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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4日经延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刑初字第382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某,男,39岁。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9日经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2014年10月13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24日经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10月25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延津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艳玲,河南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4)3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及其辩护人李艳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8月9日23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五爷庙前,被告人金某某与鲁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金某某回到其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至五爷庙前,用菜刀将鲁某甲左手砍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甲左手之伤情为轻伤。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物证菜刀一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鲁某乙、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鲁某甲陈述;被告人金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某的行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金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金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同时辩称被告人金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并取得了谅解,可以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2014年8月9日23时许,在延津县东屯镇东屯村五爷庙前,被告人金某某与鲁某甲因故发生矛盾,双方发生打架,被人拉开。后被告人金某某回到其家中,拿一把菜刀返回至五爷庙前,用菜刀将鲁某甲左手砍伤。经河南新医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鲁某甲左手之伤情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计58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菜刀一把;到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鲁某乙、王某某等证言;被害人鲁某甲陈述;豫新医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10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金某某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理由充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许英杰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马新利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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