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刑初字第24号 公诉机关延津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44岁。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0月29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0月31日由延津县公安局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4年12月30日由延津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5年1月13日由延津县人民法院决定,于同日被延津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延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邓俊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GV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魏庄超限站东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豫G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闫某某证言;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的行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29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驾驶豫GV7**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道227由西向东行驶至延津县魏庄超限站东时,与由北向南行走的被害人申某某发生相撞,造成被害人申某某当场死亡,豫GV7**6号小型普通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经延津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韩某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25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证人闫某某证言;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意见书等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延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主动打120、110报警,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是自首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裴跃华 审 判 员 邵明月 人民陪审员 赵 灿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丰振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