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97号 原告候小果,女。 被告翟明普,男。 被告崔学香,女。 原告候小果诉被告翟明普、崔学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候小果,被告崔学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明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候小果诉称:2012年5月,被告翟明普以承包土地资金紧张为由,由被告崔学香担保并用其铲车作抵押,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翟明普不再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2013年8月,原告要求被告翟明普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翟明普又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并承诺到年底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崔学香辩称:答辩人与被告翟明普是朋友关系,当时原告在担保公司的钱已到期,就把钱贷给被告翟明普,期间还了原告几次利息。答辩人不同意还款,因为有个22万的总欠条,当时口头约定原告的欠条作废,欠款利息约定是2分。 被告翟明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 被告翟明普、崔学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崔学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铲车已经卖了,被告翟明普又给原告重新打了欠条,这个欠条已经作废。被告翟明普对该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崔学香称原欠条作废,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5月2日,经被告崔学香介绍,并由崔学香做为担保人,被告翟明普向原告候小果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2分,被告翟明普向原告候小果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今借候小果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随要随还利息每月2-5号付利息如果到期不还用铲车抵押410726197109083832借款人翟明普担保人:崔学香2012、5、2”。在原告要求被告翟明普归还现金及利息未果的情况下,原告候小果于2014年4月29日来院起诉。另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翟明普又另向原告候小果出具欠条一张。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明普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翟明普逾期未清偿全部借款及利息,原告现要求被告翟明普按照约定清偿欠款并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崔学香做为担保人,应对保证担保范围内的债权及利息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候小果要求被告崔学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崔学香辩称其与原告候小果已口头约定以翟明普重新出具的欠条为准,原欠条作废,因原告候小果称其没有要求被告翟明普重新出具欠条,其与被告崔学香没有口头约定原欠条作废,被告崔学香对其以上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崔学香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翟明普偿还原告候小果欠款40000元,并按月利率2分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被告崔学香对以上欠款、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翟明普、崔学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