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17号 原告周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秦玉金、张鹏,河南正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 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并受理了原告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探望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在2009年通过媒人介绍,认识了离异的被告。经过短时间的了解就仓促的在同年的阴历11月份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0年的3月25日原被告双方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在2010年8月24日原告生育了幼子张某甲。因婚后感情不和原告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经贵院审理,作出了(2014)延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但调解书中未对原告如何行使探望权作出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8条明确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但在原告们离婚之后,原告多次去探望原告子都被被告拒之门外,无理阻挠,甚至把原告给儿子买的东西都不予收取。被告的这种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对儿子的探望权。无奈,现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之规定,依法提起本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阻挠原告探望婚生子张某甲的行为;判令准予原告每周探望婚生子张某甲一次,被告必须予以协助,探望的具体方式和时间为:(1)、每周五接婚生子张某甲放学回原告处,周日晚送至被告处,如遇原告某次特殊原因未能在该时间段探望婚生子,则由原被告双方另行安排探望时间;(2)、在暑假、寒假期间由原告带领张某甲在原告处居住逗留生活。 被告张某某辩称:被告对原告诉求有异议,原告要求过于频繁,原告没有给孩子出抚养费,被告还要挣钱,原告诉求不符合实际,被告认为两个月探望一次合适,并且需我们两个都在场的情况下探望,探望时间另说。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4)延民初字第938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已调解离婚,但对探望权问题没有约定。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25日在延津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0年8月24日生育儿子张某甲。2014年7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原被告自愿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张某某抚养,抚养费自理。协议未对探望权作出约定。原告已被告阻碍其行使探望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第二款规定:“行使探望权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后,婚生子张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原告有探望的权利,对于原告要求探望孩子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着对孩子身心健康有利、不妨碍孩子的正常学习和生活的原则,并考虑被告需要务工等现实因素,本案宜采用看望式探望,鉴于探望权行使的客观情况容易发生变化,其行使的具体时间和方式宜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本院不宜规定的过于细致,故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原告每半月探望一次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半月探望婚生子张某甲,看望方式为看望式探望,被告张某某应予以协助、配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