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55号 原告周道卿。 被告陈田运。 委托代理人孙照明。 原告周道卿与被告陈田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了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书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彦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道卿、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孙照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道卿诉称:原告于2014年麦收后将60多万公斤小麦种子卖给被告,前几次被告从原告处拉走麦种时都能如数支付种子款,后来因资金紧张未能支付,现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麦种款859378元及利息。 被告陈田运辩称:被告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道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提交2014年11月21日欠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麦种款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原则,本院确认其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被告陈田运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依据庭审调查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6月11日至同年7月底,原告按2.65-2.68元/公斤的价格分多次卖给被告小麦种子608225公斤,共计1630778元。被告已给付原告771400元,下欠859378元至今未清偿,被告于2014年11月21日为原告出具欠条1份,载明:“欠条欠到周道卿麦种款捌拾伍万玖仟叁佰柒拾捌元859378元5天内还款伍拾万元如还不了认议处理2014.11.21号陈田运”。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麦种款859378元及利息。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向原告购买小麦种子,为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成立,被告应当偿还原告麦种款859378元;因双方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田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周道卿麦种款859378元。 二、驳回原告周道卿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96元,由被告陈田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姚彦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来玉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