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610号 原告孙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文兴,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某某,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孙某某诉被告洪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廷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82年开始共同生活。生育有三个子女,现均已成年。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被告好逸恶劳,有大男子主义,原告稍不如意就对被告大打出手,婚后30多年来未有改变。原告念及组建家庭不易且孩子尚年幼,一再包容忍让,被告不但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致使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判决不准离婚。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洪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1981年农历11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原被告共生育三个子女,均已成年。原告曾于2013年12月25日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法定的离婚条件。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结婚时间较长,且生育了三个子女,说明双方存在一定的感情基础。2008年-2010年双方争执矛盾较多,但属于夫妻之间的正常摩擦,只要双方互相体谅、多加沟通,还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没有达到非离婚不可的地步。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彻底破裂,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以不离婚为宜。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洪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廷宝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