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441号 原告张之成,男。 被告陈卫中,男。 被告陈修玉,男。 原告张之成诉被告陈卫中、陈修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之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卫中、陈修玉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之成诉称:被告陈修玉以其子陈卫中经营的挂面厂需要资金为由于2011年4月8日、2011年5月6日分别向原告借款46000元、20000元,并由被告陈卫中为原告出具欠条2张,约定月息分别为1分、1.4分,利息当月结算。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陈修玉于2014年9月7日分两次偿还原告利息205元,之后拒绝偿还债务,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66000元,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原告自出具欠条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陈卫中、陈修玉未答辩。 原告张之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2份,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 被告陈卫中、陈修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欠条,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8日、5月6日,被告陈卫中分两次向原告张之成借款46000元、20000元,并各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利息分别为1分、1.4分,后被告陈修玉在该两份欠条下方分别注明“陈修玉保证负责向卫中催还款”,经催要,经被告陈修玉手于2014年9月7日前分两次偿还原告205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还款,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陈卫中分别于2011年4月8日、5月6日向原告张之成借款46000元、20000元,并约定利息分别为1分、1.4分,有被告陈卫中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被告陈卫中对该两笔欠款负有清偿义务,并应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经被告陈修玉手偿还的205元应视为被告陈卫中支付原告的利息,应从被告陈卫中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原告张之成要求被告陈修玉与被告陈卫中连带清偿欠款及利息,因该两份欠条载明的借款人为陈卫中,原告未提交被告陈修玉为实际借款人的相关证据,欠条注明被告陈修玉只是负责催还款,在原被告之间没有保证担保合同,从欠条中的内容也不能理解出被告陈修玉具有担保还款的意思表示,故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卫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之成欠款66000元,其中本金46000元按月息1分支付原告张之成自2011年4月8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金20000元按月息1.4分支付原告张之成自2011年5月6日起至本院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已支付的205元从其应支付的利息中扣除。 二、驳回原告张之成对被告陈修玉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0元,由被告陈卫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代理审判员 刘长龙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