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311号 原告张兆杰,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相,河南金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鸿超,男。 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铁喜 被告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曌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任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玲,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兆杰诉被告赵鸿超、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张兆杰于2014年10月15日追加被告赵鸿超、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为本案当事人并于2015年1月6日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起诉,本院于2015年1月6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鸿超、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兆杰诉称:2014年3月18日,原告驾驶豫09-11229号四轮拖拉机行驶至省道307线148KM+700M处,由东向西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B51228、豫AR106挂号重型牵引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损坏。2014年4月4日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濮阳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共49天。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辩称:1、同意再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损失,不足部分由三责险限额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理赔。3、事故车辆为主挂车连接时,其商业险限额内应按赔偿比例赔偿。 被告赵鸿超、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没有答辩。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张兆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道路事故认定书一份、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驾驶证复印件一份、保险单据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事故责任划分,原告为次要责任,被告司机王某某为主要责任;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诊断证明、出院证明、病历、医疗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情况以及医疗花费情况。3、伤残鉴定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经龙乡临床法医鉴定所鉴定受害人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一处九级伤残以及所花费的鉴定费用。4、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劳动合同一份、护理证明以及工资表、支付护工费用证明及收据,证明因原告交通事故请假,扣发护理人员三个月工资及奖金。5、被抚养人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被抚养人父母抚养子女证明,证明被扶养人身份信息以及原告父母供养子女人数。6、交通费票据,证明因事故护理人员的交通费用。 被告赵鸿超、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异议如下:1、原告行驶证、驾驶证均为复印件,需要核实原件,对其他无异议。2、医疗费发票和用药清单请求法院扣除非医保费用以及非相关费用15%。因原告自行转院,期间转院的没有提供转院手续,期间产生的交通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手写证明以及白蛋白条没有正规票据也没有正规处方,不予认可。3、鉴定意见为原告律师事务所委托,且我方未参与鉴定过程,持有异议,鉴定意见书没有提供鉴定资质以及鉴定人员资质证明,我方请求宽限7个工作日异议期,逾期视为放弃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属于公司赔偿范围,不予赔偿。4、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未显示护理需要二人,我方认为护理人员为1人;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张兆战劳动合同、工资表、误工证明,但未提供公司的资质等,没有形成相关证据链,且其为农村户口,我方认为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5、因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家族史显示其姊妹三人,故对于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承担1/3并非1/2;其子女及父母均为农村户口,请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其子女的抚养费原告应当承担1/2。6、原告自行转院的交通费不予支持,且交通费票号为连号,请求法院在350元内予以酌定。 被告赵鸿超、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未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因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需2人护理,故护理费按照护理人员1人计算,原告提交的赔偿清单中护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3月18日21时许,原告张兆杰驾驶豫09-11229号四轮拖拉机沿省道307线由东向西行驶时,行驶公路左侧,与相对方向行驶王某某驾驶的豫B51228、豫AR106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兆杰及豫09-11229号乘车人董广华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兆杰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某系被告赵鸿超雇佣的司机,实际车主为赵鸿超,该车辆牵引车豫B51228在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挂靠,挂车豫AR106挂在被告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挂靠。豫B51228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项下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等;财产限额下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投有三责险不计免赔条款。另查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24天,后又在濮阳县人民医院住院25天,结合原告伤情,后续治疗却有必要,故本院认定原告住院天数共计49天。该事故造成原告左肱骨外科胫骨折IX(9)级伤残,12根肋骨骨折Ⅷ(8)级伤残。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兆杰准驾车型不符,驾驶未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拼装、超宽超长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至公路左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某驾驶超载的机动车,未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上道路行驶,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中应由被告赵鸿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应当对此次事故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结合本案实际,原告张兆杰的合理损失有:1、医疗费,根据原告伤情并结合目前医疗现状,原告住院期间外购人血白蛋白却有必要,原告请求医疗费为90348.7元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1470元、营养费980元,庭审中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3、误工费,参考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GA/T521-2004)相关规定,本院酌定误工天数为120天,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损失为8475.35元/年÷365天×120天=2786.41元。4、护理费,原告张兆杰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1人护理计算,护理费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标准计算,住院期间原告护理费为29041元/年÷365天×49天×1人=3898.65元。5、残疾赔偿金,经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IX(9)级伤残、12根肋骨骨折Ⅷ(8)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照伤残等级较高的计算,残疾赔偿金为8475.34元×20年×30%=50852.04元。6、交通费,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张兆杰共有4个被扶养人,按照事故发生时年龄计算,其中子女有张志贺,14岁,抚养年限为1年;张红彦,17岁,抚养年限为1年;其父张笃迎,69岁,抚养年限为11年;其母李九英,66岁,抚养年限为14年。以上被扶养人中张志贺、张红彦有2个扶养人,即原告张兆杰及其妻子梁玉玲,张笃迎、李久英根据延津县病历显示二人有3个子女即有3个扶养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标准计算,原告张兆杰最长抚养年限为18年。原告赵新华第1年有4个被扶养人,即原告2个子女与原告父母,2个子女抚养费为5627.73元×30%÷2人×1年×2人=1688.31元,其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30%÷3人×1年×2人=1125.55元,故原告第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813.86元;第2-4年,原告张兆杰有3个被扶养人,即其子张志贺,其父母张笃迎、李久英,其子抚养费为5627.73元×30%÷2人×3年×1人=2532.48元,其父母扶养费为5627.73元×30%÷3人×3年×2人=3376.63元,故原告第2-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909.11元;第5-11年,原告张兆杰有2个被扶养人,即其父母张笃迎、李久英,其父母抚养费为5627.73元×30%÷3人×7年×2人=7878.82元,故原告第5-11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878.82元;第12-14年,原告张兆杰有1个被扶养人,即其母李久英,其母抚养费为5627.73元×30%÷3人×3年×1人=1688.31元,故原告第12-14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688.31元。综上,原告张兆杰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8290.1元。8、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5000元。9、鉴定费,700元。综上,原告张兆杰在此次事故中的合理损失共计为174825.9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原告损失应当先由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按照过错程度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部分,应当由侵权人承担。故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应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下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81327.2元。被告人寿财保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91327.2元。原告张兆杰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王某某负次要责任,故下余医疗费80348.7元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根据被告过错程度承担30%即24104.61元。综上,被告人寿财保郑州支公司共计应当赔偿原告损失115431.8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赵鸿超承担30%,即21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115431.81元。 被告赵鸿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兆杰鉴定费共计210元,被告兰考县天龙运输有限公司、郑州鼎盛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28元,由原告张兆杰承担1000元,被告赵鸿超承担24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