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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宝清与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宝清,男,汉族。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 原告王宝清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12号
原告王宝清,男,汉族。
被告王海涛,男,汉族。
原告王宝清与被告王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姜志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元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一张欠条。该款经原告催要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答辩。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欠条一张,证明欠款事实成立。
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欠条,认为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与案件有关联,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
本案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被告王海涛于2013年11月13日向原告王宝清借现金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有一张借条,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伍万元整,月息1分5厘。王海涛2013年11月13日。”被告已经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1月13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11月14日起至还清之日的利息,利息按约定1分五厘计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借原告的现金,出具有借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限被告王海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王宝清欠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4号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1分五厘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王海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志霞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齐英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