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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利钧诉冯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利钧,男,汉族。 被告冯鹏,男,汉族。 原告赵利钧诉被告冯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元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二初字第27号
原告赵利钧,男,汉族。
被告冯鹏,男,汉族。
原告赵利钧诉被告冯鹏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元月6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利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鹏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冯鹏于2013年6月27日借我现金30000元,2013年10月28日借现金20000元,以上借款共计50000元,均约定利率为月息3%。现上述借款利息均付至2013年12月份,本金未还。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4年元月1日以后的利息。
被告冯鹏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①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冯鹏所书写的借据2份,证明被告冯鹏借原告款50000元。②证人曹宇当庭证言,证明被告冯鹏借原告款时约定利率为月息3%。
被告冯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6月27日、2013年10月28日被告冯鹏分别借原告款30000元、20000元,共计50000元,均约定借期2个月,并出具了借据,该50000元借款被告至今未还。
另查明:证人曹宇当庭证言称,其与原、被告均属朋友关系,该50000元借款证人曹宇受原告赵利钧委托向被告冯鹏要过二个月的利息,利息均按月息3%支付。现该两笔借款利息支付至2013年12月。
本院认为:被告冯鹏借原告赵利钧款50000元,有被告所立借据为证,证据充分,足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约定问题,证人曹宇的证言客观、真实与案件有关联且被告未到庭予以抗辩,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虽约定利率为月息3%,但应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因被告冯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法(民)﹤1991﹥21号]第六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冯鹏欠原告赵利钧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冯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月息3%为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冯鹏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东民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齐英爽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