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二初字第24号 原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中州大道与国基路交叉口路东北方汽车城。 法定代表人许宗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向龙,男,,住延津县东屯镇西屯村258号。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永康、吴天章,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30日诉至法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豫AR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560元。2014年10月5日,该保险车辆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北地发生保险事故,被告人员到场勘查,认定该事故属于保险事故,但在办理理赔事宜时,被告一再推诿。因理赔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车辆损失49460元、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7100元、营运损失30000元,共计93060元。 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但原告应当提供驾驶证、营运证、行驶证等相关证件原件。另,因原告未向交警部门报案,应按20%的免赔率扣减赔付数额。 原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保险公司现场记录,证明事故发生的成因属单方事故。2、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方在被告处投保有车辆损失险。3、驾驶证原件、行车证原件、营运证复印件,原告称保险公司出现场时已对上述证件进行拍照。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该事故造成豫AR0753车损49460元。5、车辆拆检费票据一张,证明该车定损拆检费4000元。6、鉴定费票据一张,证明定损鉴定费2500元。7、施救费票据一张,证明事故施救费7100元。8、供石料协议书一份。9、雇佣协议书。证据8、9证明事故车辆属正常运营车辆,被告应赔偿停运损失。 被告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一份,该条款第八条第三项规定没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证明,免赔率为20%。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有异议,认为未有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证明事故原因和免赔事项,根据《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三项,免赔率为20%。对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3请求法院核实原件。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该定损价格与被告评估价格差距过大,被告保留在七个工作日内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5、6有异议,认为车辆拆检费、鉴定费属间接性损失,不属赔付范围。对证据7有异议,认为施救费过高。对证据8、9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对于事故的发生被告无任何责任,停运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赔付范围。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材料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到现场勘查,告知原告去修理,并没有告知原告让交警部门出现场,没有通知交警部门的责任在被告,且原告车辆投保有不计免赔率特别约定,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结合庭审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2013年10月8日,原告的豫AR0753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10月8日,其中机动车损失险保险金额312560元,并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 “营业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主要条款约定:第四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五条“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施救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八条“ 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方式免赔:……(三)被保险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方式处理交通事故,不能证明事故原因的,免赔率为20%”。第十三条“保险人应及时受理被保险人的事故报案,并尽快进行查勘。保险人接到报案后48小时内未进行查勘且未给予受理意见,造成财产损失无法确定的,以被保险人提供的财产损毁照片、损失清单、事故证明和修理发票作为赔付理算依据”。第三十七条“本保险合同(含附加险)中下列术语的含义:……倾覆:指意外事故导致被保险机动车翻倒(两轮以上离地、车体触地),处于失去正常状态和行使能力、不经施救不能恢复行使的状态……”。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是指经特别约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对应的投保险种,应由被保险人自行承担的免赔金额,保险人负责赔偿。 2014年10月5日,保险车辆豫AR0753在延津县胙城乡袁庄村北地(307省道)路段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通知被告出险。被告到现场予以查勘,被告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显示,出险原因:驾驶人员因疏忽大意、措施不当导致碰撞而发生事故。出险经过:因路基塌陷,本车侧翻,本车右侧着地。经本院委托河南国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本次事故造成豫AR0753车辆损失价值为49460元。本次事故中,原告支付拆检费4000元,鉴定费2500元,施救费7100元。据原告提供的保险单特别约定中显示:该车赔案及退保由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理,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本案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财富广场支行声明放弃受益权,郑州市明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声明放弃代理权,一切权利由原告行使。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的保险车辆豫AR0753因碰撞发生的单方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符合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属保险事故,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履行赔付义务。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有:1、车辆损失49460元。2、拆检费4000元。3、鉴定费2500元。4、施救费7100元,其中2、3、4系原告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上述原告的损失63060元不超过保险金额应由被告予以赔付。就被告提到的免赔率问题,因原告投有不计免赔特别约定,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就原告主张的营运损失30000元,本院认为,该损失不属被保险机动车辆损失,属保险事故的间接经济损失,该损失不属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中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南昊杰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金630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6元,由原告负担686元,被告负担14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姚志强 审判员 姜志霞 审判员 李东民 二○一五年元月十九日 书记员 齐英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