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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韩玉枝与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韩玉枝,女,汉族,8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鑫,男,汉族,33岁。 原告韩玉枝诉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28号
原告韩玉枝,女,汉族,85岁。
委托代理人吕永干,河南法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胜鑫,男,汉族,33岁。
原告韩玉枝诉被告段胜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枝及代理人吕永干,被告段胜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在延津县建设路职工医院门口,被告醉酒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贾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车道时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损失共计30000元,后变更诉讼请求为20959.62元。
被告段胜鑫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受伤后在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做了两次CT均不显示骨折,原告的损失不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公安机关处理情况,但认为被告醉酒且驾驶无牌号摩托车,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诊断证明各一张、处方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两张,用药清单一份,证明治疗及花费。3、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票据两张,证明伤残及鉴定费情况。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有治疗本事故以外疾病的情况;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在就诊医院检查时不显示原告骨折情况。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1月4日14时20分,段胜鑫醉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城关职工医院门口时,与贾向艳驾驶的二轮电动车载韩玉枝由西向东横过机动车道时发生碰撞,造成段胜鑫、韩玉枝、韩玉枝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段胜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贾向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韩玉枝于11月8日被送至延津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侧3、4、5、6肋骨骨折,左侧第3肋骨骨折,胸部软组织损伤,高血压等;于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18天,花费医疗费4429.95元,外购药花费150元、215元。在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处理期间,该单位委托新乡新延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韩玉枝的伤情予以评定,韩玉枝伤残程度为十级,鉴定费1300元。韩玉枝就损失起诉来院,主张由段胜鑫赔偿医疗费4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270元;护理费2864.16元;残疾赔偿金11255.46元(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两年);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113.28元(两人护理,每天79.56元计算);共计20959.60元。庭审中,段胜鑫提出韩玉枝并未骨折,伤残评定不客观,原告韩玉枝存在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外疾病的情况,经释明,被告段胜鑫不申请药物剥离鉴定及伤残因果关系鉴定。另查明,段胜鑫驾驶的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非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段胜鑫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上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原告韩玉枝驾驶电动车横过机动车道违反交通法规,未下车推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韩玉枝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429.95元+150元+215元=4794.95元,原告韩玉枝主张按4500元予以赔偿予以支持;二、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住院18天=270元;三、营养费,每天15元×住院18天=270元;四、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需两人护理的证据,护理费按一人计算,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住院18天×1人=1432.08元;五、鉴定费1300元;六、残疾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故原告韩玉枝主张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5年×10%(十级伤残)=4237.67元;七、精神抚慰金,因该事故致使年事已高的韩玉枝伤残,该其精神上造成一定的伤害,结合原告韩玉枝的伤残等级、当地生活水平、责任情况等因素综合考虑,精神抚慰金按4000元予以支持。上述费用共计16009.75元均为合理费用。关于上述合理费用的分担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被告段胜鑫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按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应首先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韩玉枝主张的七项损失中除鉴定费1300元外均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共计为14709.75元,由被告段胜鑫应全额予以赔偿。就鉴定费1300元,因被告段胜鑫驾驶的摩托车为机动车辆,贾向艳驾驶的电车为非机动车辆,《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的,承担百分之百的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三)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六十的赔偿责任;(四)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四十的赔偿责任。”故鉴定费按被告段胜鑫承担主要责任80%的比例赔偿1300元×80%=1040元。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胜鑫赔偿原告韩玉枝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15749.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4元减半收取162元,由原告负担40元,被告负担12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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