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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褚红建与被告娄彦东、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褚红建,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63岁。 被告娄彦东,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186号
原告褚红建,男,31岁。
委托代理人李建松,男,63岁。
被告娄彦东,男,36岁。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12层及东配楼1、2层。
负责人张国勇,任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秋锦,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褚红建诉被告娄彦东、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期间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依法由审判员席爱珍适用简易程序于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褚红建及代理人李建松、被告娄彦东,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王秋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娄彦东驾驶豫G9565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小街新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褚红建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褚红建受伤,摩托车损坏。经公安机关责任认定,娄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红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损失,扣除娄彦东垫付的5100元,共计7111.39元。
被告娄彦东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另为原告垫付了5100元。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口头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保险属实的情况下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分项范围内予以赔偿。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范围部分。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责任情况。2、延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清单各一份,医疗费票据三张(共计4660.61元),证明治疗及花费情况。3、销售清单一份,证明外购药情况。4、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结论一份,鉴定费票据一张(计100元),证明车损及鉴定费用。5、考勤表三张,证明原告误工收入情况。
被告娄彦东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证明一份,证明垫付费用5100元情况。2、保险单两份,证明投保情况。
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该部分证据内容客观,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被告娄彦东对证据3、4、5无异议;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对证据3有异议,认为无医嘱且不是正规的发票;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无提供劳动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3无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印证,不能客观反映系治疗所引起的必要花费,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4出证机关合法,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证据5可以反映原告收入情况,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7日13时许,娄彦东驾驶豫G95653号货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延津县迎宾大道小街新村路口右转弯时,与褚红建无证驾驶的两轮摩托车同方向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褚红建受伤,摩托车损坏。褚红建受伤后到延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花费医疗费4660.61元。公安机关处理期间,委托延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摩托车车损为1470元,鉴定费100元。经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娄彦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褚红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就损失褚红建起诉来院,主张由二被告赔偿医疗费4660.61元;外购药损失230元;误工费2821.34元(原告褚红建提供证据证明在何玉财预制厂打工,月收入平均为3526.66元);护理费1909.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元;车损1470元;评估费100元;保全费300元;共计12211.39元,扣除娄彦东支付5100元,要求赔偿数额共计为7111.39元。另查明,娄彦东为豫G95653号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辆挂靠在新乡市铭玉运输有限公司名下,为该车辆在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各一份。娄彦东已经支付褚红建5100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上路行驶,应确保安全。本案被告娄彦东驾驶机动车辆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机动车辆的正常行驶,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被告褚红建无证驾驶机动车辆上路,是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延津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所作责任认定事实清楚,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范围及数额为:一、医疗费4660.61元;二、误工费,原告褚红建提供的考勤表证明其月收入为3526.66元,故原告褚红建的误工损失计算为:3526.66元/月÷30天×24天(住院期间)=2821.32元;三、护理费,按法庭辩论终结前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标准29041元/年计算,住院期间计算为:(29041元/年÷365天)×24天=1909.44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15元×24天=360元;五、车损1470元;六、评估费100元;上述费用均为合理费用,应予以赔偿。原告褚红建主张的外购药费用因无提供医嘱等相关证据印证证明为实际产生的花费,不予支持;原告褚红建主张的保全费属于诉讼费范围,不属于赔偿项目;故在诉讼费范围内予以分担。关于本案赔偿义务主体问题,因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故应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包括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本案褚红建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0.6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包括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褚红建的误工费、护理费为4730.76元;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原告褚红建的车损为1470元;由被告人寿财保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原告褚红建主张的评估费100元,由被告娄彦东按主要责任70%的标准赔偿70元。被告娄彦东多垫付部分在执行中由原告褚红建予以返还。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红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020.6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红建误工费、护理费共计4730.76元;在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褚红建车损147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娄彦东赔偿原告褚红建评估费70元(已履行)。
三、驳回原告褚红建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法院指定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娄彦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席爱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程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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