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3号 原告胡秀德,男。 被告张常顺,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胡秀德诉被告张常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秀德诉称:2014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买树,树被伐完后,被告未全部支付买树款。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一份证明,内容为“我买胡秀德树20000元整,已支15000元,下欠5000元未支付”。现原告为要5000元买树款,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被告张常顺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在被告锯树期间,因为原告和胡生存对树存在争议,胡生存不让锯树,后被告将树伐走,原告和被告以及胡生存在一起商量,被告给了胡生存5000元,胡生存给被告出具了手续一张,之后胡生存又把5000元给了被告。经派出所调解,5000块钱暂时先不给,等事情解决完毕再出钱,所以该5000元钱被告暂时没有给原告,因为被告买的树存在争议,被告买的是原告的树,但是这个树具体是谁的被告不知道。 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提交胡生富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购买的树是原告所有。2、提交被告书写的证明条1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树钱5000元。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证据认定规则及原、被告对证据发表的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因证人未到庭作证,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2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且原、被告均予以认可,能够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庭审中当事人陈述、质证,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购买原告树木约200元,购树款共计200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树款15000元,下余5000元至今尚未支付。被告于2014年12月9日向原告出具内容为“证明我买胡秀德树20000元正,已知15000元,因和胡生存有问题,经派出所调解下欠5000元未知付,张常顺2014年12月9日”证明1份。原告于2014年12月24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 本院认为: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义务履行债务。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价值20000元的树木并为原告出具证明条一张,双方的买卖合同成立并生效,债务债权关系明确。被告已支付原告树款15000元,下余5000元理应偿还。至于被告辩称其购买的树木所有权存在争议,因该纠纷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故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常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胡秀德树款50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常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廷宝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人民陪审员 何 敬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