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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耿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522号
原告耿某某,女。
被告王某某,男。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王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11月11日举行了婚礼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1年6月15日生育长女王某乙,2002年8月29日生育次女王某甲,2004年1月2日生育儿子王某丙。原、被告双方脾气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无法共同生活,最终发展到分居状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非婚生女王某甲由原告抚养,非婚生女王某乙、非婚生子王某丙由被告抚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原告耿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复印件6张,证明原、被告及子女身份情况。
被告王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耿某某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1998年农历11月11日举行婚礼仪式后即开始同居生活,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因琐事发生矛盾于2014年5月14日分居;二人同居期间生育二女一子,长女王某乙生于2001年6月15日,次女王某甲生于2002年8月29日,儿子王某丙生于2004年1月2日,现均随原告一起生活。本院经征询原、被告子女意见,长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愿与被告一起生活,次女王某甲愿与原告一起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二人所生育子女为非婚生子女,但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对非婚生子女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原告要求抚养次女王某甲,由被告抚养长女王某乙及长子王某丙,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并结合三子女的意见,为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对原告的该请求予以支持;原告要求抚养费均自理,因被告抚养两个子女,原告抚养一个子女,且抚养年限不同,故对抚养费的给付应根据需抚养子女人数及年限确定,抚养费支付标准应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按20%支付,长女王某乙需抚养5年,次女王某甲需抚养6年,长子王某丙需抚养8年,折抵后原告应支付被告7年子女抚养费即7878.82元(5627.73×20%×7)。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之次女王某甲由原告耿某某抚养,长女王某乙、儿子王某丙由被告王某某抚养,原告耿某某支付被告王某某子女抚养费7878.8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耿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二月三日
书记员  陈会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