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614号 原告王长玉,男。 被告贾建宾,男。 被告闫长磊,男。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丰产路28号信达大厦1、2层。 负责人冯昌,任总经理职务。 委托代理人管锋,河南良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长玉诉被告贾建宾、闫长磊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文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玉、被告贾建宾、闫长磊及信达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管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长玉诉称:被告闫长磊系豫GYB917号轿车的车主,被告贾建宾系该车的驾驶人,该车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等险种。2014年11月10日8时27分,被告贾建宾驾驶豫GYB9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榆东新村路口上道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检查治疗,后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进行治疗。后经延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贾建宾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被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医疗费用,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9644.30元,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建宾辩称:对事故经过无异议,但原告要求不合理。车主是闫长磊,被告贾建宾是借用闫长磊的车。 被告闫长磊辩称:被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建宾是借用被告闫长磊的车辆,被告闫长磊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愿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等间接费用不应承担。 原告王长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2、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每日清单13张,病历1份,住院费票据1张,门诊票7张,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花费。3、交通费票据107张,证明花费交通费500元。4、营业执照复印件2份、劳动合同复印件1份、工资明细表1份、证明1份、工资表3份、家属误工证明1份,证明误工费及护理费。5、保全费票据1张,证明保全费用。 被告贾建宾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闫长磊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 被告闫长磊及信达财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第1、2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第3份证据,称交通费过高,请法院酌定,对第4份证据中关于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证据真实性均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系复印件,不予认可,原告的工资超过3500元未提供完税证明,公司证明不能证明原告工资是否停止发放,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也未提供护理人员单位的劳动协议,对第5份证据,三被告未提出异议,但均称不应承担;原告王长玉、被告闫长磊及信达财保公司对被告贾建宾提交的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提交的第1、2、5份证据及被告贾建宾提交的保险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份证据,结合本案原告伤情及住院情况,其要求交通费5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元,原告提交的第4份证据,无原告的劳动合同等证据相印证,对护理人员未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其劳动合同为复印件,且未提交完税证明,不能确切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的的工作及工资情况,故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4年11月10日8时27分,被告贾建宾驾驶豫GYB917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延津县榆东新村路口上道路时,与原告王长玉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王长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认定被告贾建宾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长玉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遂被送至延津县人民医院榆东分院进行包扎治疗后,随即转至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4天,住院及门诊花费医疗费共计8039.79元。原告受伤后,被告贾建宾支付原告家属300元。被告贾建宾驾驶车辆系从被告闫长磊处借用,车辆所有人为被告闫长磊,该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通强制保险。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侵害公民生命健康权的,均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贾建宾驾驶机动车与原告王长玉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王长玉受伤,经公安机关处理,被告贾建宾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机动车一方有事故责任的,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机动车一方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一方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的,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贾建宾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闫长磊作为车主,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贾建宾驾驶车辆在被告信达财保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王长玉的各项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在其强制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贾建宾按80%的比例赔偿。本案中,原告王长玉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原告王长玉要求8024.30元,不超出其实际花费,应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王长玉要求按每天15元计算14天为210元,符合相关规定,应予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标准计算14天为325.08元;护理费,应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标准计算14天为1113.90元;交通费为300元;保全费500元。以上共计10473.28元,除保全费500元外,原告王长玉的其他损失共计9973.28元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故应由被告信达财保公司赔偿原告王长玉,保全费500元,被告贾建宾应按80%比例赔偿原告王长玉400元,被告贾建宾已支付的300元应予扣除。原告王长玉要求营养费450元,举证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车辆损失1200元、停车费200元、拖车费100元,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河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王长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9973.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贾建宾赔偿原告王长玉保全费400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00元,其应实际再赔偿原告王长玉1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王长玉对被告闫长磊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王长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0元,减半收取270元,由原告王长玉负担220元,被告贾建宾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文植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武宇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