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延民初字第46号 原告王文现,男。 被告王学军。 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文现诉被告王学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文现诉称:被告买原告车号豫AU7908号带挂货车一辆,共欠原告买车款8.5万元,被告拒不支付原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偿还购车款8.5万元。 被告王学军辩称:被告所述属实,当时购车价格为12万元,买车的时候给了原告2万元,剩余的10万元被告给原告打了一张欠条。签过欠条后被告又给了原告1.5万元,还剩下8.5万元没有结清。根据欠条约定,被告不应当一次性偿还原告8.5万元,被告没有将车辆出卖而是租赁给别人了。 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欠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10万元购车款,被告已支付了1.5万元,现仍欠8.5万元。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欠条没有异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王学军从原告王文现处购买了豫AU7908号带挂货车一辆,原告将车辆交付被告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其内容为“欠条王学军买王文现货车一辆,车号为予AU7908.欠王文现车款(100000元)整:?拾万元整,分十个月还完,每个月的3号还款,每次还壹万元整,连还十个月。王学军如果卖车,欠的车款一次性付清。过户费用有王学军自付,今后与王文现没有关系,一切后果有王学军承担王学军2014年8月3号”。欠条签订后,被告偿还了原告购车款15000元,剩余85000元原告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同签订并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将剩余购车款85000元一次性偿还,根据欠条约定,王学军如果将涉案车辆出卖则应当一次性偿还余下车款,庭审中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将涉案车辆出卖,故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欠条中原被告双方已经达成协议,被告应自欠条签订之日起每月3日偿还原告10000元购车款,分十个月还清,截止目前,被告共计应还金额为60000元,实际偿还金额为15000元,故剩余45000元购车款被告应当予以偿还。余下购车款40000元因未到期,故本院对此部分不予审理。案件经调解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学军自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王文现购车款45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文现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63元,由原告王文现承担463元,被告王学军承担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