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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志国与被告李金庄物权保护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志国,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庄,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国诉被告李金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439号
原告王志国,男,38岁。
委托代理人闫娇敏,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金庄,男,58岁。
委托代理人姚金东,河南千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志国诉被告李金庄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后,因被告李金庄涉嫌刑事案件被羁押审查,本案暂时中止审理。后恢复审理,于2015年2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下午,被告以杜学峰欠其货款为由,强行将杜学峰借用原告的车扣留。后经多方协调,被告拒不归还车辆。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的豫AQ506W福特轿车一辆。
被告辩称:被告不认识原告,也没有扣留其所谓轿车。杜学峰因欠款将车抵押给被告,应当由被告将车返还原告。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车辆信息,证明车主是原告;2、程广永证明一份,证明2014年3月7日参与调解扣车一事;3、本案民事答辩状,证明被告承认车在被告处;4、收条两张,证明因为调解车辆,被告前后一共收了杜学峰55000元。被告对证据1、2、3、4真实性无异议。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杜学峰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没有扣原告车,是杜学峰因欠款把该车抵押给被告;2、杜学峰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杜学峰欠李金庄小麦种子款128000元。原告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但称是在李金庄的胁迫下书写的,两份证据和车辆被扣没有直接关系,不足以证明被告扣原告的车是合法的。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仅对两份证据是杜学峰本人书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被告质证,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与杜学峰(另案原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与杜学峰长期存在种子买卖关系。2014年3月2日,被告将原告豫AQ506W福特轿车扣押。被告称因杜学峰欠被告款,杜学峰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不存在被告扣原告车的情况。因扣车纠纷,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占有人占有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及其孳息”。本案中,被告占有原告的私人财产,没有合法根据,故原告作为权利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因杜学峰欠被告款,杜学峰自愿将该车抵押给被告,不存在被告扣原告车的情况,该辩称不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六条、第二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金庄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王志国豫AQ506W福特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席爱珍
审 判 员  陈香芹
人民陪审员  刘高光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金 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