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1600号 原告洪秀成,男。 委托代理人胡殿全,男。 被告袁佩营,男。 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洪秀成诉被告袁佩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英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秀成诉称:2006年元月13日被告因做生意借原告十万元整,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陆续偿还原告八万元,现还欠原告贰万元整。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贰万元及利息。 被告袁佩营辩称:欠原告2万元属实,但其借原告的10万元其中2万元借给了袁佩军使用,其已经偿还原告8万元。2008年农历腊月30日,由于袁佩军暂时无法偿还此2万元,就带上被告开车一起去给原告送点礼表示歉意,但原告将袁佩军所驾驶车辆扣留,直至今日仍未归还,给袁佩军造成了财产损失。被告不同意偿还2万元,也不同意赔偿利息,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也没有口头约定。 原告洪秀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10万元,已经偿还8万元,下余2万元至今未还。2、提交证明一份,证明自2008年2月6日被告承诺借款10万元按银行利率支付利息,并且同意将车辆抵押在原告处。 被告袁佩营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如下异议:1、对原告提交的借条本身无异议,但是原告无权扣车,不同意偿还2万元。2、借条上不存在约定利息,原告提交的证明上同意扣车,签名、日期是被告书写,但是被告没有印象证明上有“因欠洪秀成现金2万元+银行利息”的字样。 本院对证据的认定情况如下:1、原告提交的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2、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明,被告承认签名和日期是由其书写,虽然被告对证明部分内容有异议,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份证明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综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06年元月13日,原告洪秀成借给被告袁佩营现金1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洪秀成现金100000元正壹拾万元整袁佩营2006年元月13日”,后被告陆续偿还了原告8万元。被告于2008年2月6日向原告出具了证明一份,内容为:“证明因欠洪秀成现金2万元+银行利同意扣车袁佩营08.2.6号”。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了有被告签名捺指印的借条一份,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原被告均承认被告还余下2万元欠款未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万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称原告将袁佩军的车辆扣留故不应偿还此2万元钱,此事实与本案无关联性,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的问题,原告提供的借条没有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10万元欠款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向其出具的证明上“因欠洪秀成现金2万元+银行利”字样证明了被告对余下欠款2万元的利息予以认可,故本院对余下欠款2万元的利息予以支持,利息支付的起始时间应为该证明的落款日期,即2008年2月6日。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佩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洪秀成欠款200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该20000元欠款的利息,利息支付期间自2008年2月6日起至以上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袁佩营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英杰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耿 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