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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培香诉被告翟明普、巴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李培香,女。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明普,男。 被告巴益荣,女。 原告李培香诉被告翟明普、巴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
河南省延津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延民初字第598号
原告李培香,女。
委托代理人郑其明、郑重武,河南思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翟明普,男。
被告巴益荣,女。
原告李培香诉被告翟明普、巴益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培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重武,被告巴益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明普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培香诉称:2012年10月,被告翟明普以承包土地资金紧张为由,由张永梅为证明人,向原告借款16万元,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每月支付一次。自2012年10月份起被告翟明普不再按约定支付原告利息,并给原告出具了利息欠条,承诺到年底还清原告本金及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归还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60000元及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巴益荣辩称:当时被告翟明普借款时答辩人并不在场,钱也不是答辩人拿走的,答辩人是去崔学香家才知道借款的事。当时写欠条时必须让答辩人签字,答辩人才在欠条上签的字。答辩人与被告翟明普只是同居关系,没办理结婚证,答辩人不清楚被告翟明普现在在哪里。
被告翟明普未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欠条1份,证明欠款事实。2、2012年4月份崔学香写的欠条3张,证明原始欠条情况。
被告翟明普、巴益荣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巴益荣对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欠条上只有名字是其本人所写。被告翟明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未到庭质证。原告提交的第1份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第2份证据,因系崔学香以被告翟明普名义书写,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庭审调查,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2012年经崔学香介绍,被告翟明普向原告李培香借款1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2013年8月25日被告翟明普、巴益荣重新为原告李培香出具借条一张,并将原借条撕毁,重新出具的借条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培香现金壹拾陆万元整(160000)身份证410726197109083832借款人翟明普巴益荣证明张永梅2013、8、25。欠条今欠李培香利息(2012年10月-2013年8月)叁万贰仟元正翟明普2013、8、25”。因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李培香欠款及利息,原告李培香于2014年4月29日来院起诉。另查明,被告巴益荣曾为张永梅重新出具过两份共22.3万元的总欠条,22.3万元欠款包括本案中的16万元以及另外其他二人欠款。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翟明普向原告李培香借款160000元,由被告翟明普、巴益荣为原告李培香出具借条1份,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因该欠据系二被告共同出具,未约定还款份额,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6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约定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因借条上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也未向法院提供能够证明其与被告之间约定利息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因欠原告32000元利息的欠据系被告翟明普出具,故该欠款应由被告翟明普偿还。被告巴益荣称其未拿钱不同意还款,因借条系二被告共同出具,对其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翟明普、巴益荣偿还原告李培香借款16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互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被告翟明普偿还原告李培香利息3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翟明普、巴益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文植
人民陪审员  陈会军
人民陪审员  申家禄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武宇航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