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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俊磊信用卡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10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
河南省许昌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许县刑初字第253号
公诉机关许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85年11月25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因涉嫌信用卡诈骗,2014年10月15日被许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许县检公诉刑诉(2014)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超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许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其户名为魏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虚假证明申请在许昌县新许路中国银行许昌新许支行办理了该行的环球通银联金卡信用卡(卡号6227614145570422)。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且经该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魏某某欠款本金共计13982.1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证实,被告人魏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魏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份,被告人魏某某使用其户名为魏某某的户籍资料和许昌市人民医院的虚假证明申请在许昌县新许路中国银行许昌新许支行办理了该行的环球通银联金卡信用卡(卡号6227614145570422)。被告人魏某某多次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超过规定期限且经该行多次催收后,仍未归还。截止2014年9月22日,魏某某欠款本金共计13982.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报案材料,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分行新许支行于2014年8月16日报案至许昌县公安局。
2、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明被告人魏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一案许昌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侦查。
3、户籍证明、注销证明,证明魏某某与魏某某系同一人。
4、许昌县公安局蒋李集派出所证明,证明魏某某无违反犯罪记录。
5、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魏某某于2014年10月14日被许昌县公安局抓获。
6、被告人魏某某供述:2012年12月份,我通过某甲办理了一张中国银行的信用卡,某甲提供了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收入证明,透支额度是10000元。之后我就使用这张信用卡消费。2013年4月份,我听说可以把信用卡的额度调高一些,就打电话把我的信用卡额度调到了14000元,之后我大概在这张信用卡上消费了13000多元,因为我手里没有钱,也一直没有还款。到2013年7月份,这张信用卡丢失了,一直没有补。再后来我和我家里人生气,把我的手机摔了,也没要手机卡。当时我有两个户口,一个叫魏某某,一个叫魏某甲,当时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用的是魏某甲的户口,我去蒋李集派出所换户口时,蒋李集派出所把魏某某的户口给注销了。当时心里存在侥幸心理,想着不还也不碍事。我不是许昌市人民医院的工作人员。
7、证人赵某甲证实2013年1月4日,魏某某到中国银行许昌分行新许支行办理了一张环球通银联金卡信用卡,当时魏某某提供了一张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收入证明和他的身份证,信用卡办理后魏某某一直在使用。2013年4月份,魏某某通过电话把他所持的中行信用卡额度临时调到了14000元,之后魏某某恶意透支了13982元后,再未使用该卡,也没有还其所消费的钱。中国银行多次通过电话催其偿还信用卡上的现金,但联系不上,魏某某也没有偿还该信用卡上透支的本息的事实。
8、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信用卡申请表、个人身份证明、收入证明、消费记录、催收记录,证明魏某某使用魏某某的身份证及许昌市人民医院的收入证明办理中国银行信用卡并多次消费,并经过银行多次催缴未归还本息的事实。
9、许昌市人民医院人事科证明,证明魏某某并未在该院工作,也未开具过魏某某的收入证明。
10、中国银行新许支行证明,证明魏某某已将本息21300元归还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庭审查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被告人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常青
审 判 员  张怀忠
人民陪审员  周天佑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星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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