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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长海故意杀人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海,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豫法刑四终字第153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南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长海,男,1973年4月14日出生。

辩护人赵辉,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南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长海犯故意杀人罪一案,于二○一四年十月十一日作出(2014)南刑一初字第2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长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杨长海因家庭琐事与其妻子樊某某发生矛盾,2014年3月14日晚,二人在南阳市宛城区孙坑街33号其家中二楼南侧主卧室内聊天至次日凌晨四时许,杨长海因生气樊某某提出与其离婚,便产生杀死樊某某的念头,遂用手掐躺在床上的樊某某的脖子,又用棉被捂樊某某的口鼻,致樊某某因机械性窒息而死亡。后杨长海用家中的水果刀割腕、扎自己胸口自杀未果。经法医鉴定:杨长海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杨某(被告人杨长海女儿)的证言,证实夜里听见父母在争吵,凌晨被杨长海叫醒后到奶奶屋里睡觉,早上回到父母房间,看见杨长海衣服上和手上有血,床边柜子上的小刀上也有血。

2、证人张某某(被告人杨长海母亲)的证言,证实听杨某说其父亲脖子上有血后到杨长海房间,看见樊某某、杨长海在床上躺着,没有动静,地面上有很多血。与证人杨某某(杨长海哥哥)、杨某甲(杨长海父亲)证明到场看到的情况相互印证。

3、证人秦某(医生)、杨某乙(护士)的证言,证实接报警后到现场见到杨长海身上有伤,樊某某死亡。并有120急救中心的说明证实报警情况。

4、现场勘验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杨长海住宅二楼南侧主卧室内,尸体位于双人床上,尸体西侧两条棉被上有大量血迹,床头西侧床头柜上有折叠刀一把,刀柄及刀身有大量血迹。杨长海辨认该刀系其自杀时使用的刀具。

5、DNA鉴定意见,证实在现场床上、被子上、杨长海衣服上、地面上、折叠刀上的血迹及樊某某阴道擦拭物是杨长海所留的可能性大于99.999%。与人身检查笔录,证实杨长海左胸部、左手腕有多处伤口,与DNA鉴定意见能相互印证。

6、精神病鉴定意见,证实杨长海患有精神分裂症,系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7、被告人杨长海的供述,证实2014年3月14日晚因怀疑樊某某有外遇及樊某某提出离婚等原因,心生恼怒,用手掐脖子、用被子捂口鼻将樊某某杀死。

8、丧葬费等票据,证实杨长海亲属支付丧葬费等费用。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杨长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上诉人杨长海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称:上诉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本案因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相关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经本院审核,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上诉人杨长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本案确因婚姻家庭内部矛盾引发,一审法院对此情节已予认定,并在量刑上综合考虑杨长海的犯罪事实及其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等情节,依法作出的判决适当。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长海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杨长海所犯罪行严重,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发,杨长海又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且认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杨长海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开乐

代理审判员  蔡智玉

代理审判员  赵志刚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祥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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