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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来胜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83年9月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1961年12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犯故意伤害罪,1983年9月5日被平顶山市卫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4年10月1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至11月份,被告人高某伙同他人先后在平顶山市、漯河市、西平县,以购买“电贸通”网上店铺每天返还高额现金且推荐他人可以获得奖励为诱饵,积极引诱并发展胡某等三十七人投资加盟“电贸通”,参加其传销活动。2012年11月16日电贸通网站关停,给参加人造成无法挽回的经济损失。2014年10月17日,高某到西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高某供述,证人证言,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自首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组织、领导以投资加盟“电贸通”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以投入资金和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其行为已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后果以及归案后的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6日起至2015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