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铁路运输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洛铁民初字第9号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阳惠路1号。 法定代表人:郑津,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娆、梁子强,广西众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666号6楼。 法定代表人:武宪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忠,男,汉族,1959年12月15日出生,住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工业路铁十五局二处家属院2号楼59号,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物资部长。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维姆公司)与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五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延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娆,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因哈齐铁路客运专线工程建设之需要,于2010年6月19日以其所设立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甲控物资招标采购合同文件(物资名称:(锚具))一份,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得锚具及配套产品若干。后根据该项目实际需要,又陆续有包括该项目部四分部在内的部门先后与原告签订合同若干份,涉及合同金额4666180元,原告实际供货5540532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和被告的需求将锚具及配套产品运送至被告制定地点。然被告却未能切实履行按时足额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仅于2014年确认尚欠原告款项989787.5元,与实际欠款相差16242元。 原告认为,被告不按时足额支付款项的行为已经构严重成违约,并对原告正常生产经营造成严重影响。为此,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判准原告的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款人民币100605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人民币52259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暂计至2014年11月12日;此后至实际履行之日的损失另计);3、判令被告承担相关诉讼费用。 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1、我方对欠款的数额要求对帐,确认付款。2、要求调解。3、原告有延期供货的行为,要求赔偿。4、对相关的1万多元要求提供证据。5、我方有权从应付货款中扣除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哈奇铁路客运专线甲控物资招标采购合同文件一份。 证据二:承揽合同三份。 证据三:锚具补充协议一份。 证据一、二、三证明的内容:被告向原告订做锚具及配套产品的事实。 证据四:企业询证函一份。证明的内容:被告确认尚欠款项989787.50元的事实。 证据五:锚具价格确认函。 证据六:产品送货签收单。 证据五、六证明的内容:除询证函外,被告所属四分部尚有欠款16242元未结算和支付。 经庭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二、三、六: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是跟财务上算的,我没有办法对款,我要求核实。 证据五:现在不能确认四分部欠原告的1万余元,只是说明货物我方收到,款项核实不了。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1日原告与被告设立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签订《甲控物资招标采购合同文件(物资名称:(锚具))一份,向原告采购各类型得锚具及配套产品若干,合同金额3616686元。2013年6月29日原告与被告设立得“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签订《锚具补充协议》,购买新增锚具,合同价854570元。2013年8月28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四分部向原告发出《锚具价格确认书》,因项目涉及变更,需新增锚具配件若干,价格合计为16242元,2013年月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四分部签字收货。根据合同通用条款13.1、13.2条约定,每月21日至次月20日为一个供货期,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在交货点验合格后,凭已交货且未结算物资的全额发票、运杂费发票及付款申请书,买方出具或认可的验收单据按月向买方结算货款。2014年1月15日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向原告发出《企业询证函》,确认尚欠原告989787.5元,原告确认的金额为989808元。 另查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系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设立,不具有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欧维姆公司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签订的《甲控物资招标采购合同文件(物资名称:(锚具))》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因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系由被告中铁十五局设立,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89787.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要求被告支付由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四分部购买的锚具款16242元,因该笔货款发生在2013年8月日,系2014年1月15日原告与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哈齐客专项目部确认欠款之前,且原告无证据证明该笔货款不包含在已确认的货989787.50元内,故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的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中铁十五局提出要求扣除应付货款中延期交货造成的损失的辩解理由,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货款989787.5元及损失(以98978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含2014年1月1日计算至2014年11月15日止的损失51419.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325元,减半收取7162.5元,由被告中铁十五局集团公司承担7085.5元,原告柳州欧维姆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承担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郑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审判员 马延平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刘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