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1977年4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9月9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男,1992年7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乙,男,1970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8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2年10、11月份,被告人陈某明知黑色现代牌轿车(车架号LBEXDAEB8BX106478,发动机号BB287877)系被盗车辆,仍在广东省东莞市以低价购买,购买后其将该车辆开回西平县。2014年3月份以来,被告人曾某明知黑色现代牌轿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仍代为藏匿,之后并让孙某甲保管;被告人孙某甲明知该轿车系他人盗窃所得并将黑色现代牌轿车藏匿在西平县五沟营镇丁崔村委四组其家中;期间被告人孙某乙明知该轿车系他人盗窃所得予以藏匿。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涉案黑色现代轿车价值76950元。 另查明,2014年8月22日,西平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将扣押的黑色现代轿车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陈某、孙某甲、孙某乙、曾某供述,证人证言,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被盗车辆照片及鉴定意见,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明知是盗窃所得的车辆而予以购买,被告人孙某甲、曾某、孙某乙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车辆又予以窝藏,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甲、曾某、孙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盗车辆已经发还被害人,对五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9日起至2015年3月8日止)。 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12月14日止)。 被告人孙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被告人孙某乙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4年1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