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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康收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男,1992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孙金海,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7月2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朱某犯诈骗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及其辩护人孙金海、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2月份,被告人赵某、朱某通过在QQ“纯技术打渔交流”群中发布广告,虚构其有“八爪鱼”等捕鱼类游戏秘笈,以只要花钱购买此秘笈即可保证玩此类游戏稳赢不输为由,先后骗取西平县盆尧镇洪港村委村民王某50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朱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朱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安徽省滁州市天长县汊涧镇转盘北路毕某7900元。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朱某供述,被害人毕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14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朱某以同样的方法骗取陕西省榆林市神木县大柳塔镇韩某2000元。后赵某、朱某二人再次预谋骗取韩某钱款,赵某称其打牌输钱为由伙同朱某骗取韩某3000元,所骗钱财被二人私分、挥霍,经被害人讨要拒不归还。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赵某、朱某供述,被害人韩某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以下证据:证人王洪涛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银行卡交易记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已退赔部分违法所得,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赵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朱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赵某、朱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三被害人损失17900元(其中朱某已退赔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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