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16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男,1981年4月3日出生,汉族,初某化,农民。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4年9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肖某与王某甲、任某甲(均另案处理)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文化路一面馆吃饭时,因邻桌的王某给一名乞讨人员钱后,要求乞讨人员找零,邻桌的肖某、王某甲、任某甲等人与王某因此事发生争执。后肖某伙同他人殴打王某、周某甲、马某甲。经鉴定,王某、马某甲、周某甲三人损伤均为轻微伤。 另查明,2014年10月12日,被告人肖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王某、马某甲、周某甲医疗费等共计二万元,并取得三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供述,被害人王某、马某甲、周某甲陈述,证人陈敏杰、樊俊华等人的证言,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辨认笔录,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三被害人谅解,同时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