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32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女,1966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 被告人申某,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9月11日到西平县公安局投案,同年9月1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昕中,河南伦宸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被告人申某及其辩护人李昕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4日14点多,被告人申某在本村西头张某甲家开的代销店打麻将,因输赢问题与同村的刘某发生争吵和撕扯,后被人拉开。17时许,被告人申某到张某甲的代销店买烟,刘某对申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申某用脚跺刘某的左侧肋骨处,并把刘某摔倒,后被人劝走。随后被告人申某走到刘某家门口的时候,又同刘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申某再次跺刘某的左侧肋骨处,将其跺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户籍证明、伤害案件现场处理登记表,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申某甲、高某甲、袁某甲、张某甲、魏某甲、魏某乙、毛某乙等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申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诉称,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与原告人因打麻将输赢问题发生争执,被告人进而殴打原告人致使肋骨骨折,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赔偿原告人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车旅费等共计50000元。 被告人申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对民事赔偿部分请法院依法处理。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是由民间纠纷引发的,被害人刘某有过错,且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4日14时许,被告人申某在本村西头张某甲家的代销店打麻将,因输赢问题与同村的刘某发生争吵和撕扯,后被人劝开。17时许,被告人申某到张某甲的代销店买烟,刘某对申某进行辱骂,后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和撕扯,在撕扯过程中,申某用脚跺刘某的左侧肋骨处,并把刘某摔倒,后被人劝走。随后申某走到刘某家门口的时候,又同刘某厮打起来,在厮打过程中,申某再次跺刘某的左侧肋骨处。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另查明,2014年9月11日,被告人申某主动到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陈述和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及厮打的事情经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且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㈠公诉机关提供了以下证据: 1、被告人申某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9月4日14时许,他和高二毛、魏某甲、刘某四个人在张某甲家开的小卖部一起打麻将,因算账和刘某发生争执,刘某就开始骂他,他就用烟头往刘某身上砸了一下,刘某抬手往他的脸上打,他伸手挡住,他用手往刘某的脸上扇了一下,又用脚往刘某的左胯上跺了一脚,刘某就爬着站起来掂个板凳就要砸他,他也顺势掂个板凳,刘某用板凳朝他砸过来,被他躲开,之后他们二人被劝开。下午大概四五点的时候,他到张某甲的小卖部买烟,碰到刘某,刘某就骂他,他就和刘某对骂,刘某举手往他脸上打,他就用手挡,在挡的同时就用手往刘某的脸上扇,他俩就厮打到一块,他又朝刘某左边肋骨处跺一脚,刘某被他跺倒在地上,刘某就抱着他的腿,并朝他右手大拇指上咬一口,后二人被劝开。他走到刘某家门口时,刘某的丈夫魏某乙从家里出来,他和魏某乙就理论起来,刘某跑过来朝他的胸口上捶了一拳,他就用手往刘某的脸上扇两下,刘某就捡了个砖头撵着他砸,但是没有砸住他,后被旁边的人拉住。之后,他妻子毛某乙和弟弟申某甲开着车把刘某送到医院看病去,他的妻子一直在医院照顾刘某,医药费也是他家出的,到9月7日的时候没有钱了,他的妻子回家后也没有借到钱,9月8日上午,他妻子去医院给刘某家说实在借不到钱了,叫刘某回家输水记账,刘某就报警了。刘某报警后,他自己就到派出所说明情况,2014年9月14日,他被公安局刑事拘留。 2、被害人刘某陈述:2014年9月4日下午两三点,因为打麻将的输赢,她和申某发生争执,在争吵的过程中申某就用脚跺我,被旁边的人拉着,没有跺住,申某就用烟头砸到她身上,她俩就撕扯到一块,申某朝她左胯上跺一脚,用手往她的右脸上扇一巴掌,然后她就拿着小板凳要砸申某,申某也拿着板凳要砸她,被旁边的人拉着了。大概到了五点左右的时候,她又碰见申某,她就站起来骂申某,申某也骂她,她到申某跟前时,申某就往她的右脸上扇了一下,后又用脚往她左侧肋骨处跺一脚,申某又拽住她的胳膊把她拽倒在地上,她躺在地上的时候,看见申某到她家门口和她的丈夫理论,她就过去往申某的胸口处捶了一下,申某就用手往她的左脸上扇两下,然后又用脚往她的左肋处跺一脚,旁边的人把申某拉走,她就顺势在地上捡个砖头要砸申某,也没有砸住,她就躺地上哭,要报警,申某的弟弟申某甲就开着车带着申某的妻子、她的丈夫一块来到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申某的妻子一直在医院照顾她,后来申某的妻子说回家拿点钱,来了之后没有拿钱,她报警了。 3、证人申某甲证言:2014年9月4日下午,他嫂子毛某乙说,他哥申某和刘某因为打牌打架了,他去之后看见刘某在地上坐着哭,申某在十字街站着,刘某看见她丈夫魏某乙从院子出来,就要拿着砖头砸申某,但被人拉住了,之后他劝魏某乙和刘某,并承诺给刘某看病,他开着车和他嫂子毛某乙带着刘某去西平县人民医院去看病,到医院检查之后,发现刘某的左侧肋骨骨折,当晚刘某就住进了西平县人民医院,他给毛某乙拿了一万元钱,让给刘某看病用。 4、证人高某甲证言:2014年9月4日下午3点左右,因打麻将的输赢,刘某和申某发生争执进而厮打,申某用手打住刘某头部,申某又用脚跺刘某,跺没有跺住没有看见。刘某和申某分别拿小方凳子砸对方,也没有砸住,他将申某劝回家了,后申某又和刘某吵骂着打起来,他没有到跟前就到地里干活去了。 5、证人袁某甲证言:2014年9月4日下午两点多,因打麻将的输赢,刘某和申某发生争执,申某用烟把子砸住刘某,申某、刘某手中各自拿个小板凳砸对方,也没有砸住人,他们两人没有打起来;申某被劝回家后,刘某坐在张某甲门口地上骂申某,申某从东边又过来,刘某看见申某就站起来骂申某,并要到申某跟前去,她就回家了。 6、证人张某甲证言:2014年9月4日下午,她看见申某和刘某在东边胡同口的公路上吵架,旁边有人在劝他们。 7、证人魏某甲的证言:和高某甲陈述基本一致。 8、证人魏某乙证言:2014年9月4日下午,刘某在村里被申某打伤了,现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刘某的伤情属轻伤。 9、证人毛某乙证言:和被告人申某陈述基本一致。 10、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刘某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11、伤害案件现场处理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12、抓获经过:证实2014年9月8日刘某报警称,申某将其打伤,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于同日受理案件;案件调查期间,2014年9月11日,申某主动到二郎派出所如实供述他用脚将刘某左侧肋骨处跺伤的经过;后经鉴定刘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二郎派出所于2014年9月14日将申某刑事拘留。 13、户籍证明:证实申某的身份信息。 (二)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于2014年9月4日至9月9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8369元,其中被告人申某家属垫付8032元;刘某于2014年9月9日至2014年9月14日在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964元。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西平县人民医院、西平县人民医院公安分院入院证明及出院证明、医疗票据、每日清单、诊断证明、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申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本案系邻里之间纠纷引起,且被告人家属已经支付被害人部分医疗费,在量刑时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支出医疗费933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住院天数5天×30元/天=1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200元,护理费306.82元【5天×(22398.03元/年÷365天)=306.82元】,误工费232.2元【10天×(8475.34元/年÷365天)=232.2】,以上共计10222.02元,其中申某家属已经垫付8032元应予扣除,被害人刘某下余损失金额应为2190.0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提出赔偿营养费的诉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申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9月14日起至2015年3月13日止)。 二、被告人申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损失共计2190.0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