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33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广杰,男,1986年5月27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2014年8月24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广杰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广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5至7月份,被告人王广杰虚构帮助徐某某低价承包土地的事实,以购买农资、支付人工费、借款等名义骗取徐某某钱款共计52000元。案发后,被告人王广杰已退还徐某某1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广杰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的证言、银行交易对账单、存款凭条、付款记录、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广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请求依法判处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王广杰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王广杰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广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王广杰于本判决生效十五日内退赔被害人徐某某损失人民币50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审 判 员 张新伟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杨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