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6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洪山,男,1971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1年10月31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2014年7月1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张景月,男,1987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犯抢劫罪,2014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蔡某,男,1954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14年7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8月6日被执行逮捕。2014年12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柴伟东,河南锦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张亚豪,河南华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犯抢劫、抢夺罪,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及其辩护人韦文灿、蔡某及其辩护人柴伟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抢劫罪 1、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谭店乡孙庄幼儿园西一百米处,被告人杨洪山手拿甩棍拦停被害人高某后,将高某所骑电动车推倒在路边,强行将其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3168元。 2、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赵某后至二郎乡万庄村委杜庄北边的南北路上,被告人杨洪山下车将赵某的电动车推倒,手拿甩棍对赵某进行威胁后,强行将赵某价值7000余元的金项链、金吊坠和金戒指抢走。 二、抢夺罪 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洪山预谋后,由被告人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芦庙乡张崔吴村委后面的南北路上,被告人杨洪山将被害人卜某拦下后,趁卜某不备,将其脖子价值3229元的金项链抢走。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7月16日、7月18日、7月19日,被告人杨洪山将抢来的三条项链分三次卖给被告人蔡某,被告人蔡某明知项链系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蔡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高某、卜某、赵某、刘某甲的陈述,证人刘某乙、郑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价格评估鉴定意见,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扣押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结伙公然夺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抢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均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犯罪不能成立,应构成抢夺犯罪,张景月驾驶车辆抢夺时,杨洪山没有下车、没有持械,且没有将被害人电车推到,没有抢到金戒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夺犯罪没有意见。二被告人陈述遭到侦查机关刑讯逼供,其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不属实。 被告人张景月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应为抢夺,同时被告人已经退赔被害人损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蔡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 被告人蔡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没有犯罪前科,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罪 2014年7月15日9时许,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预谋后,由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二被告人尾随被害人赵某至二郎乡万庄村委杜庄北边的南北路上,杨洪山下车将赵某拦停,并将赵某的电动车推倒,强行将赵某价值6270.92元的金项链、金吊坠和金戒指抢走。赵某的电动车倒地时致使乘车人刘煜摔伤,经鉴定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洪山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关押在西平县看守所期间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张景月骑着摩托车去西平的方向,大约在上午十点左右,在一个路边看见一个带项链女的骑着一辆电车带着一个男孩,他和张景月就迎着那个女的电车过去,快走到她跟前的时候,他拿着伸缩棍从车上下来,走上前把那个女的电车推倒,那女的和男孩都倒地了,他用伸缩棍指着那个女的让她把东西拿出来,他把那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拽掉,又看见那个女的一只手的无名指上带有金戒指,他让那个女的把戒指取下来,那个女的把戒指取下来给他,他拿着东西就坐上摩托车跑了。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供述,他没有持械下车抢劫,应为抢夺;但在开庭讯问时,被告人杨洪山供述他没有将抢到的戒指给张景月。 2、被告人张景月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15日上午9点,他和杨洪山来到西平县二郎乡二郎街,在二郎街集市上,他们碰见了一个妇女,脖子上面带着一个金项链,骑着一辆电动车带着一个男孩,然后,他和杨洪山一直骑着摩托车尾随这个妇女,从二郎街一直往西,大概走了有十几里路,这个妇女从村庄的后面的玉米地里下土路,他和杨洪山骑着摩托车从村庄的后面追过去,在那个妇女回村庄的南北的土路上迎面截住这个妇女,他用摩托车挤了这个妇女一下,这个妇女没有把握住电动车,就摔倒在旁边的玉米地上,杨洪山从摩托车上面下来,拿出甩棍指着这个妇女,杨洪山上前将妇女脖子上的项链拽了下来,然后,又威胁这个妇女把手里的金戒指去了下来,抢完东西之后,他们骑着摩托车往沿土路往北跑了上。 3、被害人赵某陈述:2014年7月15日上午,他骑电动车带着儿子刘某甲去二郎街买东西,买完东西,她顺着二黄路往西回家,大概十点多点,走到杜庄北边玉米地西边的南北路上时,看见有两个男的骑着一辆红色摩托车从东边的土路上往北拐到了她走的南北路上,迎面向她开来,快碰面的时候,坐在摩托车后面的那名男子下了车,走过来把她的电车推到了,手里拿着电棒指着说让东西都拿出来,伸手将她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了,又说让她把戒指拿出来,她就把戒指取了下来给那个男的,那个男的拿到东西后座上摩托车往北边跑了。 她被抢的金项链价值五千元左右,一个金戒指价值二仟元左右。下车拽她项链的那个人身高一米七多,比较壮,头上戴个黑色的长檐帽,还带了个黑色眼镜,上衣穿个黑色短袖,下身穿个灰色大裤衩,年龄大概四十多岁;骑摩托车的那个人没有下车,上衣穿个蓝色的短袖。两名男子驾驶的是一辆红色的两轮男式摩托车,五成新,手拿电棒是黑色的四五十公分长。 4、被害人刘某甲陈述:2014年7月15日上午,赵某骑着电动车带着他到二郎街买东西,买完东西回家的路上时迎面过来一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个男的,走过来把赵某的车推倒,电车压着他,他看见那个人蹲在地上手里拿个东西,指着赵某让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赵某就把手上的戒指取下来给那个男的,然后那人坐上摩托车跑了。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刘某甲的损伤属轻微伤。 6、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的周大福黄金项链、黄金吊坠已及金匠世家的黄金戒指价值6270.92元。 二、抢夺罪 (一)2014年6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预谋后,由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谭店乡孙庄幼儿园西一百米处,杨洪山将高某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抢金项链价值3168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洪山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杨洪山在侦查期间供述,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张景月商量后骑着摩托车抢夺,他们在路上戴上墨镜,张景月戴上黑色帽子。他们两个往西平方向走,中午十一点多钟的时候,在一条小公路上,他们看见一个女的骑着一辆电车带着一个小女孩在他们前面,那女的脖子上戴着一条项链,他们超过那个女的一段距离后,他们就停下车等着那个女的,摩托车没有熄火,那个女的快到他们跟前时,他就下车迎上去,把那个女的脖子上的项链抢走,坐上张景月的摩托车逃跑。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他没有下车持械抢劫,应为抢夺。在侦查期间遭到刑讯逼供。 2、被告人张景月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6月底的时候,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杨洪山一起骑着红色摩托车,从舞阳出发到了西平县谭店乡,在谭店街往西的水泥路上,他和杨洪山发现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电动车上面还带着一个小女孩,当时,水泥路旁边有一个幼儿园,过幼儿园有百十米的地方,他骑着摩托车从后面撵上这个妇女,在靠近这个妇女的电动车的时候,杨洪山将妇女脖子上面的金项链拽掉,他们就跑了。 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供述,张景月没有下车持械抢劫,应为抢夺。在侦查期间遭到刑讯逼供。 3、被害人高某陈述:2014年6月29日上午,她骑着电动车带着女儿走到孙庄幼儿园西边约一、二百米处,她看见两个中年男子骑着一辆红色两轮摩托车从后面超过,然后停在离她约50米处路边,坐摩托车的那个男子从摩托车上下来朝她的方向走,那个男子手里拿个手电灯之类的东西指着她,让她站住,说完之后就把她的电动车推倒在路边,她和女儿从电车上摔下来,那个男子就走到她身边将脖子上戴的黄金项链抢走,他们骑摩托车就跑了。抢项链的那个男子约四十来岁,有点胖,穿的是黑上衣,本地口音。 4、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的御典龙凤的黄金项链价值3168元。 (二)2014年7月8日17时许,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预谋后,由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窜至西平县芦庙乡张崔吴村委后面的南北路上,杨洪山将被害人卜某拦下后,趁卜某不备,将其脖子价值3229元的金项链抢走。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杨洪山的供述和辩解: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张景月驾驶摩托车去抢夺,一天下午四五点的时候,他们走到一个回民村,看见两个骑电车的女的进超市买东西,两个女的都是二三十岁,其中一个女的脖子上戴的有项链,那两个女的买完东西向另外一个村去,在快走到另外一个村时,他们从后面超过那两个女的电车,他从摩托车上下来拦着电车,他拿出伸缩棍指着骑电车的那女的说:“我找你几天了,你骗我钱跑哪了。”当时那女的一怔,他伸手把那个女脖子上的项链拽走了,在他下车抢项链的时候,张景月已经把摩托车调好头车也没有熄火,他抢了后座上摩托车跑了。 2、被告人张景月的供述和辩解:2014年7月份,具体时间记不清了,他和杨洪山一起骑着红色摩托车从舞阳来到西平县芦庙乡的一个回民村庄,走到回民村庄清真寺旁边的一个小超市,看见一个妇女骑着电动车,带着另外一个妇女,往南边的水泥路去了,当时,他看见骑着电动车的那个妇女的脖子上面带着一个金项链,他也沿着水泥路往南走了,撵上这个妇女的电动车,他骑着摩托车在前面拦住骑电动的女的,杨洪山从摩托车上面下来,杨洪山下车后,拿出了三节甩棍,用甩棍指着骑电动车的妇女,然后,杨洪山伸手把这个妇女脖子上面的金项链抢走了,他们就跑了。 3、被害人卜某的陈述:2014年7月8日下午四五点,他和刘某乙骑着电动车回家,走到村后面的南北路上由北向南行驶至距离村有五六十米的时候,后面有一辆摩托车超过了她们骑的电动车,摩托车上有两个男子,摩托车超过她们有两三米停了下来,后面坐的那名男子下车拦住了她的电动车,另外那名男子驾驶着摩托车调头后停在路的北侧,距她的电动车有一米多点,摩托车也没有熄火,先下车的那名男子手里拿了一个黑色圆柱形有十来公分长的不明物体指着说:“我找你这么长时间了。”她说:“你找我干啥就,我又不认识你。”说着,这名男子伸手把她脖子上的金项链抢走。他们就骑摩托车就开走了。 驾驶摩托车的那男子,看着有三四十岁,短黑发,圆脸,肤色较白,身材中等,身高一米七多点,戴黑色墨镜;拦她们的电动车并抢走她项链的那名男子,看着有四十多岁,肤色较黑,四方脸,身体较胖,身高也就是一米七左右,戴了一个大一点的黑色墨镜,上身穿白色T恤衫,T恤衫上面有白色或者是黑色的小碎花。两名男子都没有戴头盔,骑的摩托车是一辆红色125型大摩托车,车有六七成新,保险杠上挡的有黑皮子。 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与被害人卜某陈述基本一致。 5、价格评估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被抢的老凤祥的黄金项链价值3229元。 6、物证检验报告:证实经鉴定,卜某黄金项链被抢现场的帝豪烟头1号检出的DNA为杨洪山所留的几率大于99.9999%。 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2014年7月份,被告人杨洪山将抢来的三条项链卖给被告人蔡某,蔡某明知项链系违法所得而予以收购,经鉴定,收购的赃物价值6479.72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洪山、蔡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二被告人供述,价格评估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认定上述事实还有下列证据: 1、辨认笔录:证实经蔡某辨认,7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洪山就是卖给其断金项链的人;证实经赵某辨认,第一组7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洪山就是对其抢夺的人,第二组照片中5号照片中的男子张景月就是骑摩托车的人;证实经高某辨认,该照片中的3号男子杨洪山就是在案发当天实施抢夺自己金项链的那名年纪较大的那个人;证实经卜某辨认,该照片中的12号男子杨洪山就是在案发当天实施抢夺自己金项链的那名年纪较大的那个人,照片中的7号男子张景月是骑摩托车的那名年轻人;证实经刘某甲辨认,8号照片中的男子杨洪山抢其妈妈赵某的人;证实经杨洪山辨认,4号帽子就是其和张景月抢别人项链时张景月所戴的帽子;证实经张景月辨认,3号帽子就是其和杨洪山抢别人项链时所戴的帽子。 2、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20日扣押蔡某两条断开黄金项链和张景月帽子一顶,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9日扣押张景月人民币364元和杨洪山人民币4400元,西平县公安局于2014年9月17日将扣押的其中一条黄金项链发还给赵某。 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4、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洪山曾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于2012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5、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蔡某和张景月均无犯罪前科。 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杨洪山和张景月于2014年7月19日凌晨在漯河市舞阳县一旅社内被抓获,证实被告人蔡某于2014年7月20日中午在漯河市舞阳县上海路中段“老蔡首饰加工店”被抓获。 7、收条、银行转账凭证: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将公安机关扣押二被告人的现金及被告人张景月家属退赔款发放给被害人赵某、高某、卜某。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景月、杨洪山、蔡某的身份信息。 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和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和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二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抢劫第一起应为抢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二被告人在侦查期间均供述杨洪山下车持甩棍将被害人高某拦停后将被害人的项链抢走;但在开庭审理期间二被告人均供述,杨洪山没有下车和拿甩棍,杨洪山趁被害人不备将项链抢走。被害人陈述其项链被人抢走。该起指控无其他证据相印证,同时公诉机关对二被告人提到的“甩棍”没有提供。该起抢劫指控证据不足,不予认定,故对二被告人的辩解系抢夺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 2、关于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在侦查机关遭到公安干警的刑讯逼供,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抢劫的供述不属实,应构成抢夺罪。经查,二被告人供述遭到公安干警的刑讯逼供,均没有提供遭到刑讯逼供的线索或者材料,且二人均供述遭到刑讯逼供是在进入西平县看守所之前,二被告人在西平县看守所均供述实施抢劫犯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公诉人出示了二被告人关押在西平县看守所期间的供述,同时被告人杨洪山在开庭审理中供述没有将抢到的戒指交给张景月。被害人赵某证实,被告人张景月驾驶摩托车等候,被告人杨洪山下车实施抢劫犯罪,并将她的戒指、项链抢走。证人刘煜证实,杨洪山下车将其母亲赵某的电车推到,并将赵某的金项链、金戒指抢走,电车倒地时致使其本人受伤,并有轻微伤鉴定意见相佐证。上述证据证实被告人杨洪山下车实施抢劫犯罪,故对二被告人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以暴力、威迫方法,强行劫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又趁人不备,结伙夺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抢夺罪。被告人蔡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请依法惩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杨洪山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景月在共同犯罪中驾驶摩托车,被告人杨洪山下车直接实施犯罪,张景月在共同犯罪中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杨洪山、张景月已退赔三被害人损失,且对抢夺犯罪供认不讳,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蔡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洪山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景月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蔡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 二、扣押在案的黄金项链一条(断开)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审 判 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