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43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75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10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刘某某,女,1949年6月16日出生,汉族。系被告人母亲。 指定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刘某某、辩护人韦文灿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4日中午,被告人李某在家中看电视期间与养母刘某某发生争吵,后被其养父李某某劝阻;刘某某出家门后,李某也跟出家门,后用砖头将跟随其的李某某左眼打伤。经西平县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李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二级。 另查明,经驻马店市安康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李某属器质性精神障碍,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同时李某的养父李某某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某供述,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在实施犯罪时,属尚未完全丧失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该案发生在家庭成员之间,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代理审判员 郭立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