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9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甲,女,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犯危险驾驶罪,2013年12月2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3个月,2014年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7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被告人翟某甲,男,1976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2014年10月1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0日20时54分许,在西平县豪顿大酒店,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酒后因寻找本人的电动车与保安李某甲发生争执,后朱某甲、翟某甲对保安李某甲进行殴打;西平县公安局柏亭派出所民警陈某甲、焦某甲接报警到达现场后,朱某甲、翟某甲对陈某甲、焦某甲进行辱骂、殴打,阻碍民警依法执行职务。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陈某甲、焦某甲的损伤均属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甲的家属已赔偿陈某甲、焦某甲、李某甲三人的医疗费等,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供述,证人陈某甲、焦某甲、李某甲证言,伤情照片及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出警经过,现场视频光盘,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收条,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辱骂、殴打出警的公安干警,以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朱某甲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鉴于朱某甲已赔偿三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甲、翟某甲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2月16日止)。 被告人翟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1日起至2015年2月1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