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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艳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5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女,1986年5月2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2013年6月3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2014年10月29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驻马店市看守所。
辩护人代冠新,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汉鑫、马宇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及其辩护人代冠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以来,被告人张某在西平县柏城镇温州家具城二楼其家中,多次容留李某、张某、刘某等人吸食毒品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移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遂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21日15时02分的询问笔录及遂平县公安局的移交证明证实,2013年6月21日,遂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在西平县柏城镇温州家具广场张某家中抓获涉嫌贩卖毒品的李某,当场查获吸毒人员张某、刘某及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张某,于同日将三人移交西平县公安局。西平县公安局于2013年6月30日对张某采取监视居住。西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于2014年10月30日,西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于2014年10月29日分别出具证明证实,张某在监视居住期间传讯未到案,被西平县公安局禁毒大队网上追逃,后被西平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张某如实供述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综上,依法不能认定被告人有自首情节,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当庭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杜会会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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