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8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人彭发亮,男,1948年3月21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2014年9月2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日被西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韦文灿,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发亮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彭发亮向本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被告人彭发亮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发亮酒后到其邻居彭某甲家中,彭某甲将其送回家后,因被告人彭发亮认为彭某甲辱骂其妻子,遂用剃头刀欲杀死彭某甲,用剃头刀朝彭某甲脖子上割,在割第二刀时被彭某甲用手挡住。经鉴定,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 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彭发亮的供述、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证人杨某某、彭某乙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彭发亮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诉称,被告人彭发亮故意杀人致其受伤,请求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共计十万元。 被告人彭发亮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均不持异议,对彭某甲的赔偿要求,彭发亮表示自己无力赔偿,请法院依法判决。 辩护人韦文灿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亦不持异议,认为被告人彭发亮属于自首,社会危害性较小,且需要照料家中妻子,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就彭某甲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请求法院根据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彭发亮以彭某甲嘲笑其妻子为由而心生怨气,意欲杀害彭某甲,遂乘彭某甲不备用剃头刀将彭某甲脖子划伤,在其朝彭某甲脖子划第二刀时,被彭某甲用手挡住。经鉴定,彭某甲的损伤属轻伤二级。西平县公安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当晚将被告人彭发亮抓获。 另查明,彭某甲住院治疗5天,花费治疗费用2313.59元。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8475.34元/年。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彭发亮的供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其与彭某甲在其家聊天时,产生杀害彭某甲的念头。其用剃头刀,趁彭某甲不注意往彭某甲脖子上割了一刀,在割第二刀时被彭某甲用手挡住。之后其上街准备买农药自杀,走到路口时被派出所民警发现。 2、被害人彭某甲的陈述:2014年9月20日晚上大约七点多,其应彭发亮邀请到彭发亮家,在与彭发亮聊天时,彭发亮从后绕到其右边,把左手搭到其右肩上,右手往其前面揽,其以为彭发亮要揽其脖子,用左手挡了一下,看见手流血了。然后其摸下脖子,发现脖子也被划流血了。彭发亮还要用刀划,被其推了一把,剃刀捣着其嘴部,其赶快喊家属报警,后与家人一起到了医院。 3、证人杨某某的证言:其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妻子,2014年9月20日晚上19点多,彭发亮到其家不走,后被彭某甲拉出其家。后来彭某甲站在其家院子里说被彭发亮砍了,其看到彭某甲捂着脖子,身上一身血,其打了110和120,彭某甲说彭发亮是用一个小刀把他割伤的。 4、证人彭某乙证言:其系被害人彭某甲的儿子,2014年9月20日晚上,其外出买烟,走了十分钟左右,其母亲杨某某打电话说其父亲彭某甲被砍一刀。其在街上看到其父母,之后看到派出所民警,其父亲告诉民警是被彭发亮用刀扎伤的。其和民警找到彭发亮时,发现彭发亮身上还有血,彭发亮堂屋里的地面上都是血。 5、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方位、血迹等情况。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彭发亮自然人身份情况。 7、无犯罪前科证明:盆尧派出所证明彭发亮在其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 8、抓获经过:盆尧派出所民警接到报警后,于2014年9月20日晚在街上将彭发亮抓获。 9、出院证一份、票据两张:附带民事原告人彭某甲在西平县人民医院住院5天,花费医疗费用共计2313.59元。 10、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系农业户口。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发亮故意实施杀害他人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彭发亮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发亮实施杀人行为时,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亦可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彭发亮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彭发亮系案发后在街上被民警查获,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因此所受损失为:医疗费用23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5天×1人=150元、误工费8475.34元/365天×5天×1人=116.1元、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共计2679.69元。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提出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彭发亮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对彭某甲所造成的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发亮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彭发亮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损失2679.69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彭某甲的其他民事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朱建华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