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31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6月2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7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贵,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王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3年12月份,西平县人和乡王马店村委村民张某乙(另案处理)在办理了林木采伐许可证后,未严格按照采伐许可证准许的119棵的采伐范围进行采伐,组织被告人张某甲等人超范围采伐位于西平县人和乡王马店村委纬三路上杨树37棵,活立木蓄积22.978立方米;采伐位于王马店村委新沟两侧杨树112棵,活立木蓄积101.0765立方米;采伐王马店村委与纬一路、纬二路、纬三路交叉的主干道上的杨树34棵,活立木蓄积52.5706立方米,三处合计183棵,活立木蓄积176.6251立方米。 2、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张某乙采伐其从王某乙处购买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马王店村南一条生产路上的杨树109棵,活立木蓄积77.0378立方米。 3、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他人,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帮助张某乙采伐其从张某丙处购买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王马店村委新沟南面一条东西路上的杨树26棵,活立木蓄积27.5155立方米。 就上诉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违反森林法的规定,结伙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滥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他没有参与买卖该批树木,他以二万元的价格承包该批树木的采伐,他仅是赚取了工钱;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他们四个伐树人参与该批树木利润一半的分成。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三起犯罪事实,他们三个伐树人参与该批树木利润一半的分成。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只是受他人雇佣伐树,获取的是工钱,被告人没有义务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且西平县公安局的起诉意见书也没有将该起指控;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建议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3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从王某乙处购买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马王店村南生产路上的杨树109棵,经鉴定活立木蓄积77.0378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3月中旬,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已判刑)等人,在没有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采伐其从张某丙处购买的位于西平县人和乡王马店村委新沟南东西路上的杨树26棵,活立木蓄积27.5155立方米。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张某甲供述,同案人张某乙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于2014年6月23日到西平县森林公安局就人和乡王马店村南生产路上的树木被伐一案接受调查。 3、西平县林业局出具证明1份:证实林木采伐许可证允许采伐的树木位于1、2、3、4、10、11号路段,5、6、7、8、9、12号路段及主干道路段均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104.5533立方米,数量巨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第三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滥伐林木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辩解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2014年5月17日11时58分第一次供述中供认,该起林木办理过采伐许可证,他和另外三人以二万元的价格通过张书德从韩某丙处承揽该起林木的采伐工作,他们仅获取工钱;韩某丙在2014年5月19日15时55分供认,该批树木以二万元的工钱交给张某甲等人采伐;证人等人均证实他们和张某甲仅负责伐树,共同获得二万元的工钱,听说该批树木有采伐许可证;该批树木系超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进行采伐,张某甲等人承揽林木采伐工作,无法证明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采伐林木超越许可证许可的范围,且无法证实张某甲参与该批树木的买卖、营利分配等情形,同时西平县森林公安起诉意见书认定张某甲涉嫌滥伐林木蓄积104.5533立方米,故对该起指控不予认定,对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在案发后经通知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依法认定为自首。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认罪、悔罪;综上依法可对被告人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 峥 审 判 员 张欣广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丽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