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康发群介绍容留卖淫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2014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西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5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介绍、容留卖淫罪,2014年11月6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一案,向本院提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袁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康某在西平县杨庄乡康庄村五组康某甲家介绍康某甲与卖淫女李某甲进行嫖娼卖淫活动;2014年11月3日晚,康某又介绍并容留嫖客康某乙、孙某甲在其家中以50元、20元不等的价格与卖淫女李某甲进行嫖娼卖淫活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供述,证人李某甲、康某乙、孙某甲、康某甲证言,前科证明、查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为卖淫者介绍嫖客并为卖淫者提供卖淫场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介绍、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介绍、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人民陪审员  梁东鹏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责任编辑:海舟

上一篇:张学林判抢夺、使用假币一审刑事判决书

下一篇:没有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