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刑初字第478号 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康某,男,1969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8月20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杜某甲,男,1977年2月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某乙,绰号“老皮”,男,1967年5月2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9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被告人刘某,男,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1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康永军,西平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陈某,男,1985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2014年10月1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西平县看守所。 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4)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杜某甲、某乙、刘某、陈某犯开设赌场罪一案,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杜某甲、某乙、刘某及其辩护人康永军、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4年7月份至8月份期间,被告人康某伙同康某乙(另案处理)多次在其家中开设赌场,组织人员用麻将以推饼的形式赌博,并从中抽头渔利。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康某供述,同案人耿某乙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13年9月份、10月份期间,被告人康某伙同被告人刘某、某乙、杜某甲、陈某等人在西平县二郎乡、焦庄乡、遂平县和兴镇等地开设赌博场所,组织他人利用麻将牌以“推牌九”的形式聚众赌博,从中抽头盈利,参赌人数累计达20人次以上。 上述事实,五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五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合证据: 上述犯罪事实还有辨认笔录、抓获证明、西平县公安局二郎派出所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乙、杜某甲、刘某、陈某以营利为目的,结伙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康某、某乙、杜某甲、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刘某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有立功表现,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康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1月19日止)。 被告人杜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 被告人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5日起至2015年2月4日止,所处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5日起至2015年4月4日止)。 被告人陈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5年3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赵永强 审 判 员 张欣广 代理审判员 苑林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倩玉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