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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亚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三峰,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亚萌,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西平县农村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西民金初字第113号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西平县。
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于三峰,该社信贷员。
被告赵亚萌,女,198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住西平县人和乡。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赵亚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亚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30日,赵立新由被告赵亚萌担保,在我社借款25000元,利率为月息9.45‰,用途为养猪,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余息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赵亚萌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3月30日,赵立新由被告赵亚萌担保,在原告处借款25000元,月利率为9.45‰,用途为养猪,此款于2012年3月30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要,偿还利息至2010年6月30日,本金25000元及余息至今未还,合同约定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加收50%。被告赵亚萌是连带保证责任人,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三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诉讼费等。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贷款借据一份等证据在卷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赵立新、被告赵亚萌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形成保证合同关系,被告赵亚萌应对赵立新的借款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借款到期后,赵立新未归还借款,原告在担保人保证期限内提起诉讼。被告赵亚萌是连带保证责任人,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罚息,符合合同约定,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亚萌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5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0年7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罚息自2012年4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亚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光明
审判员  李东升
陪审员  柴校文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  黄 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