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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磊、郭丰源、刘恩芳与被告李明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郭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丰源,男,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磊,郭丰源父亲。 原告刘恩芳,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少民初字第00024号
原告郭磊,男,1978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郭丰源,男,2009年5月24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郭磊,郭丰源父亲。
原告刘恩芳,女,1947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明甫,男,195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河南民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磊、郭丰源、刘恩芳与被告李明甫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磊、郭丰源、刘恩芳的诉讼代理人禹敬业,被告李明甫及其诉讼代理人李富强、王世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磊、郭丰源、刘恩芳诉称,2013年8月7日,原告驾驶三轮车行驶到棠西公路188公里处,与被告驾驶的拖拉机相撞,造成原告右腿粉碎性骨折,构成八级伤残,花费6万余元,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应办理交强险而未办理,请求判令被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0704元,护理费3341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0852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被告抚养人生活费18287元,计款118684元;判令被告赔偿下余医疗费59100元、营养费63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40元中的30%计款18171元。
被告李明甫辩称,原告郭丰源、刘恩芳的身份不明,不是适格的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的责任比例不等同于民事赔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应根据过错来承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只是一个证据,并非民事责任的划分,郭磊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明甫的过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为郭磊系酒驾,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42.5毫克,超出了醉驾的三倍,如果没有郭磊醉驾的行为,此次交通事故不可能发生。李明甫没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均没有参加保险,根据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未投保交强险的,可处以罚款,对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才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计算不准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养费、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无须支付精神抚慰金,评残费用是原告自己委托所花的费用,应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23时20分许,原告郭磊在没有有效证件的情况下,醉酒后驾驶无牌号机动三轮车沿棠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棠西公路188公里处时,撞在李明甫同方向停驶的无牌手扶拖拉机尾部,造成两车损坏,郭磊受伤。经泌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郭磊无有效证件醉酒后驾驶无牌号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夜间未降低行驶速度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李明甫无有效证件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无牌照机动车上路行驶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妨碍了其他车辆通行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郭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明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郭磊受伤后,于2013年8月8日即到驻马店创伤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郭磊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毁损伤,到2013年9月18日出院,共在该院住院治疗42天,支付检查费120元、材料费28955元、护理费1188.8元、化验费238元、空调降温费144元、麻醉费1435元,手术费11381元、卫材费684.5元、西药费7997.8元、诊疗费53元、治疗费690元、中成药费800元、住院床位费462元、注射费1016.5元,合计55165.6元,2013年8月8日,郭磊在驻马店市第一人民医院作八项检查并购买血浆,分六次交费1935元,2014年6月12日,郭磊进行了伤残评定时在泌阳县中医院作CT、DR检查及会诊支付检查会诊费330元,同日支付伤残鉴定费700元。郭磊另提交交通费票据11张,价款390元。
2014年6月12日,泌阳县交警大队委托驻马店中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郭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13日作出了驻中誉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书,郭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
郭磊母亲刘恩芳,现年67岁,生育有二女一子,郭磊儿子郭丰源,现年5岁。
另查明,被告李明甫的手扶拖拉机购买后于2008年9月16日在泌阳县农机监理站办理了注册登记手续,车牌号为豫17-92205,配套动力为5.15-7.35KW(一马力=0.735千瓦),登记车主为被告李明甫儿子李坤,未填写拖拉机使用性质申报书,未申报为农用型或兼用型。2010年5月6日,河南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站就农用拖拉机管理有关问题对周口市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所作出答复,对上道路行驶的拖拉机按机动车实施管理,对不上道路行驶从事农业生产作业的拖拉机,不按机动车管理,从事农田作业不上道路从事运输作业的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不适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人均消费性支出为5627.73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磊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机动三轮车与被告李明甫同方向停驶的手扶拖拉机相撞,原告受伤的事实清楚,泌阳县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明甫的手扶拖拉机未向农机管理部门申报使用性质,手扶拖拉机属于机动车的范畴,应当投保交强险,但没有投保交强险,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承担赔偿责任,因此,原告郭磊请求被告李明甫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限额以外部分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57100.6元、误工费根据《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第10.2.16规定,误工日期按120天计算,计8040元(120天×67元)、护理费3341元(42天×29041元÷365天)、交通费390元、伤残鉴定费10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42天×20元),营养费630元(42天×15元),残疾赔偿金69142.16元(50852.04元(20年×8475.34元×30%)+被扶养人郭丰源生活费10974.07元(13年×5627.73元×30%÷2)+被扶养人刘恩芳生活费7316.05元(13年×5627.73元×30%÷3)】,精神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酌定7500元,共计148013.76元。由被告李明甫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8413.16元(残疾赔偿金69142.16元+精神抚慰金7500元+误工费8040元+护理费3341元+交通费390元),剩余损失48570.6元(医疗费471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630元)由被告赔偿14571.18元(占30%),下余33999.42元(占70%)由原告自理。被告李明甫辩称双方的车辆均为机动车,均没有参加保险,其没有义务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对未投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只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才要求未投保交强险的责任人在限额范围内全部赔偿的理由与法无据,不予采信。被告李明甫又辩称郭磊血液中酒精含量超过了醉驾的三倍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李明甫的过错几乎可以忽略不计,因本案的责任处理交通事故的专门机关已作出认定,该责任认定书虽然是证据的一种,但认定书客观真实且符合法律规定,对其辩称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又辩称原告的医疗费数额计算不准确,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被抚养费、营养费没有事实根据,原告无须支付精神抚慰金,评残费用是原告自己委托所花的费用,应自行承担的理由,本院认为,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收据计算,误工费等应根据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数额确定,原告的伤残评定是受交警部门的委托,被告没有申请重新鉴定,对其所辩的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明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磊、郭丰源、刘恩芳因郭磊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九万八千四百一十三元一角六分。
二、被告李明甫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外赔偿原告郭磊、郭丰源、刘恩芳因郭磊交通事故而造成的损失一万四千五百七十一元一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3037元,鉴定费1030元,计4067元,原告负担1220元,被告负担2847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全义
审 判 员  杜 伟
人民陪审员  石 磊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 记 员  刘 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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