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848号 原告谭某某,男,197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邢某某,河南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1972年11月3日出生,汉族。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世专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的诉讼代理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5月28日、2013年6月13日、2013年7月3日分三次共借原告90000元现金,三次的利息均约定为月息2分。现原告需用款向被告追要时,被告拒不偿还,无奈具文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借款90000元及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本院应诉通知、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据(30000.00),今借某某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月息贰分,用于投资周转。时间自2013.5.28日开始。陈某某。2013.5.28日。”2013年6月1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借据(30000.00),今借谭某某校长现金人民币叁万圆整,月息贰分。时间自2013.6.13日始。陈某某。2013.6.13日。”2013年7月3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上载明:“今借谭某某现金叁万圆整,用于投资周转,月息贰分。(30000.00)。时间自2013年7.3日始。陈某某。2013.7.3日。”上述借款本息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书证在卷,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中,被告陈某某向原告谭某某借款本金合计9万元,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2分,有三份被告陈某某亲笔书写的借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三份借据上均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随时可以请求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陈某某应当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时还款。因此,对原告谭某某要求被告陈某某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其中,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谭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九万元及利息(其中,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5月28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6月13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三万元借款本金的利息自2013年7月3日起按约定月息二分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世专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