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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郭XX,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2092号
原告郭XX,女,汉族,1963年6月2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钟启,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XX,男,汉族,1962年10月28日出生。
原告郭XX与被告孟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XX及委托代理人钟启和被告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XX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都已成年。因婚后被告经常对原告郭XX实施家庭暴力,造成原、被告感情不和。2004年原告郭XX起诉被告离婚,后经劝解撤诉。此后被告仍无事生非,经常打骂原告,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起诉离婚。
被告孟XX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86年举行婚礼,1986年农历10月28日生育女儿孟XX,1989年生育儿子孟XX,没有婚前个人财产,没有共同债权。2004年原告郭XX曾向泌阳县人民法院起诉被告离婚,并于2015年1月19日撤诉。原告诉称有夫妻共同财产楼房一栋(底上三层、每层三间)。
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虽然没有办理结婚手续,但是在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按事实婚姻处理,所以原、被告的婚姻属于事实婚姻。本案中原告郭XX与被告的确有分居的事实,但原告于2014年6月份务工回家后和被告一起生活,应视为原、被告已经和好,至2014年12月1日因琐事吵架生气,生气当日原告书写诉状起诉离婚,经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印证原、被告的夫妻感情不足以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对于原告郭XX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郭XX与被告孟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