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342号 原告苗xx,男,196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齐xx,男,1953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苗xx与被告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苗xx诉称,2004年3月26日被告借我现金521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9‰,原告急用钱多次向被告追要,但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偿还,为此起诉。 被告齐xx经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及举证通知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26日被告齐xx借原告苗xx现金52100元,并约定利息为月息9‰。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齐xx借原告苗xx现金52100元属实,该借条没有注明还款日期,作为债权人原告苗xx可以随时请求作为义务人的被告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现原告苗xx向被告齐xx主张实现该债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之间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苗xx偿还借款52100元及利息(自2004年3月2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利率按9‰计付)。 案件受理费1103元,由被告齐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审 判 员 张 克 人民陪审员 陈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