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泌民初字第00004号 原告禹某。 委托代理人史某。 被告田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禹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3年11月1日经人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般,还常常吵架,二人于2013年10月15日生一女孩,取名禹某某,被告还大吵大闹的,不可理喻。被告平时就好吃懒做的,动不动就摔碟子打碗的,大把的花原告家人挣的血汗钱,还和家人、邻里不和,打老骂少,麻木不分,2013年11月16日被告离家出走,孩子刚刚满月,被告就一去不回,对孩子不管不问,孩子一直由她奶奶照顾至今,吃奶粉长大,现在,原告的心已经伤透,原告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下去,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夫妻之情也已名存实亡,无奈,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为此特具文起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全部承担。 被告田果辩称,原、被告双方有一定的恋爱基础,且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双方互敬互爱。导致今天原告起诉的原因是婚外他人干预,而且是因为生活琐事,达不到离婚的程度,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禹某与被告田某于2013年2月22日办理结婚仪式,于2013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在共同生活期间于2013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取名禹某某,婚生女自出生后长期跟随原告及原告父母生活。原、被告婚初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禹某与被告田某系自愿登记结婚,原告俩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进行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仅能证实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有分居情形,但分居未达到二年以上。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禹某与被告田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禹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