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01号 原告王XX。 委托代理人王XX(原告次子)。 被告王XX。 被告王XX。 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受理了原告王XX诉被告王XX、王XX赡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罗洪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已经年迈,已经丧失劳动和自理能力,老伴也于2013年去世,撇下原告一人独自生活,原告平时的生活只有次子王XX夫妇照管,长子王XX,三子XX广对我的生活起居不管不问,连我生病住院也不对我尽赡养义务。为此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对原告尽赡养义务,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赡养父亲,如果父亲愿意跟随王XX生活,我同意按规定支付赡养费。 被告王XX辩称,我同意赡养父亲到百年,我赡养父亲不要求任何人出赡养费,包括父亲的大小病也不要求其他人出钱,如果父亲坚持不跟我生活,我愿意按规定支付赡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XX与妻子生育王XX、王XX、王XX、王XX四个儿子和王XX、王XX、王XX三个女儿。原告的妻子于2013年农历10月1日去世,原告跟随二子王XX生活至今,因王XX提出应让其他两个弟兄共同赡养父亲,原告为赡养问题提起了本次诉讼。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愿意继续随二子王XX生活,王XX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在庭审中同意继续照管父亲。因原告的三子王XX至今未婚,三个女儿也均已出嫁,被告王XX、王XX提出不让王XX和三个女儿支付其父亲的赡养费,由其二人和王XX全部承担其父亲的赡养费用,原告及王XX均同意二被告的上述意见。 另查明,2014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627.34元。 本院认为,敬老养老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赡养老人是子女的法定义务。赡养人应当对老年人经济上予以供养、生活上予以照料、精神上予以慰藉,使老年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乐、病有所医。原告王连德现年迈体弱,其所有子女均有对其赡养扶助的义务,其二子王XX和二被告自愿承担原告的所有赡养费用,原告也同意只让二被告和王XX承担起全部的赡养费用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份承担赡养义务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每人每月支付的赡养费应不低于156.33元(5627.34元/3人/12个月)本院酌定1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XX继续随儿子王XX生活;被告王XX、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分别给付原告王XX2014年11月、12月的赡养费320元;自2015年1月起,被告王XX、王XX于每月的25日前分别给付原告王XX赡养费160元。 二、原告王XX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等费用,凭票据由被告王XX、王XX各承担三分之一,即时发生,即时支付。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XX、王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罗洪林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宗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