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117号 原告王某某,女,1961年10月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1952年6月7日出生。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1979年原告王某某年仅18岁之时与被告贾某某举行结婚仪式。原、被告婚后于1981年生育长女贾玲芝,1982年生育次女贾玲霞,1987年生育儿子贾敏朝。由于系父母包办婚姻,原、被告无感情基础,且年龄差异较大,婚后由于被告贾某某疑心较重,一旦原告与其他男人说话,就会遭到被告贾某某的殴打。原告王某某不堪忍受,于2000年外出务工,与被告贾某某分居已达十余年。由于原、被告系事实婚姻,如果调解不能和好,就应当判令离婚。为此,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向其送达原告起诉状副本后,逾期未提交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于1979年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但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二人同居生活后,生育长女贾玲芝、次女贾玲霞,1987年6月8日生育小儿子贾敏朝。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近十年之久,为此,原告以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将此案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虽未进行结婚登记,结合原告的陈述及原、被告儿子贾敏朝的出生日期,双方开始同居生活的时间在1994年2月1日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已符合事实婚姻条件,故应以事实婚姻处理。因感情不和,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已近十年之久,故应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感情确已彻底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权、债务,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核实,本案不予处理,其双方均可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克 审 判 员 党书明 人民审判员 李宗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平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