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34号 原告王xx,男,汉族,1990年11月1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陶xx,女,汉族,1992年3月3日出生,农民。 被告赵xx(系陶xx母亲),女,汉族,1967年7月24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陶朋江(系陶xx父亲),男,汉族,1966年1月15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河南北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xx与被告陶xx、陶xx、赵xx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委托代理人袁文灿和被告陶xx及三被告委托代理人邢付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2013年农历正月初六,原告和被告陶xx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三被告先后三次向原告索要彩礼50000元,并索要黄金项链、耳环、戒指,价值7000余元,为筹措所要的彩礼,原告四处借钱,至今仍债台高筑,2013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和被告陶xx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生活不足五个月,被告陶xx离开原告,分居至今,为此起诉。 被告陶xx、赵xx、陶xx辩称,被告陶xx希望继续这段婚姻。 经审理查明,原告先后三次向被告家人支付彩礼49000元(第一次11000元,被告返还1000元,第二次20000元,第三次19000元),被告陶xx和赵xx参与了接受彩礼,和女儿的婚事。原告王xx向被告陶xx购买千足金吊坠、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耳钉6999元。2014年农历6月15日被告陶xx离开原告王xx家。 另查明,举行婚礼时被告陶xx带到原告家的财产有:四条毛毯、三个十字绣、一个板箱及部分衣服和化妆品,现存放于原告处。 本院认为,婚约期间的财产赠予是以对方将来与自己结婚作为赠予所附的条件,当双方未能结为夫妻或结婚时间较短时,应视为所附的条件没有成就,受赠人应当返还全部财产或部分财产,现原告主张返还彩礼金,被告应当返还。在本案中,原告王xx与被告陶xx虽然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但没有领取结婚证且生活时间较短,被告陶xx应该返还;被告陶xx和赵xx参与了女儿的定亲及接收彩礼的行为,故被告陶xx和赵xx对返还彩礼应该承担连带责任。举行婚礼之前的财产归各自所有。本案中三被告共计收取原告彩礼49000元,但原告王xx与被告陶xx已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且双方已共同生活达半年之久,本院酌定返还彩礼30000元为宜。对于“三金(即千足金吊坠、千足金项链、千足金戒指、千足金耳钉)”等财物,结合习俗本院认为属于赠与行为,为此对原告主张返还“三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陶xx向原告王xx返还彩礼人民币三万元,被告陶xx、赵xx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现存放于原告王xx处被告陶xx个人财产四条毛毯、三个十字绣、一个板箱及其衣服和化妆品归被告陶xx所有。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它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判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陶xx、陶xx、赵xx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拒绝履行的,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焦明建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