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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XX与被告仝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63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仝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63号
原告王XX,男,1969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梁勇,河南盘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仝XX,男,1989年8月4日出生,汉族。
原告王XX与被告仝XX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X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勇和被告仝X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原告是一家经营家电的门市部,2011年6月原告购买了一辆五菱小货车(进货、送货用),车牌号豫QBW586,被告在县城经营一家汽车维修部,原告经常在被告的维修部修汽车。2014年1月16日原告在被告处更换发动机一台,花费3600元,其中发动机3200元,被告承诺“烧机油包换,包换20万公里。”结果车跑了一万多公里,发动机就出现了问题。2014年9月20日,原告去被告处更换发动机,可机器拆散后,被告一直不给处理。2014年10月8日和9日连续两天找被告,可都找不到被告,至10月11日被告把修理部全部设备移走,人走房空。被告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重大损失,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发动机货款3200元,因不负责修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损一万元,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租车损失6800元。
被告仝XX辩称,我和原告没有修理合同,原告图便宜从别处把车拉到我那修的,发动机保修20万公里也不可能,因为他骂我所以拆开后没有给他修。
经审理查明,2014年农历1月6日原告车辆发动机损坏,在被告处维修,经原告同意被告把原告的车辆发动机予以更换
(被告认可系组装了一台),价值3200元。2014年9月20日原告车辆的发动机再次损坏,原告把车拖到被告处维修,因维修费问题被告把原告车辆的发动机拆开后没有进行维修,2014年10月11日因被告承租房屋的房东建房,被告把修理部搬迁至泌阳县郭集镇郭集街,被告委托房东和原告联系把车挪走,原告以不是被告本人和他联系为由没有理睬,被告于2014年10月11日把原告的车辆移至泌阳县平桐路老熊汽车广场附近停车场,2014年12月23日交付给原告王XX,2014年10月11日后原告因经营需要租用他人车辆,租车费每月3500元。
本院认为,依照规定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有改发动机车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或者车辆识别代码的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协议给原告王XX更换发动机明显改变了发动机号,双方的协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没有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为此2014年农历1月6日原、被告协议对户主为王XX,车牌号豫QBW586的发动机进行更换属无效合同;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造成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被告协议更换发动机的行为无效,原、被告因相互返还财产,即被告向原告返还现金3200元,原告向被告返还发动机,但该发动机已经损坏,且双方更换发动机的行为都存在一定过错,本院认为各承担一半的责任为宜,因该发动机价值3200元,为此原、被告各承担1600元。对于2014年9月份被告把原告发动机拆开后没有及时维修的问题,原告不再让被告继续维修,要求解除维修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议、保密等义务。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因租车造成的损失问题,因被告把原告的车挪走后并没有及时有效通知原告,但在挪走之前通过自己的房东曾经通知过原告,故对因车辆未能及时修理所造成的车辆替代损失,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被告责任。为此本院认为该损失原告承担30%、被告承担70%为宜。损失共计为8400元(3500元÷30天×72天),为此被告仝XX应分担5880元(8400元×70%)。因原告王XX也应承担发动机损失1600元,故最终被告仝XX应向原告赔偿428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六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仝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返还现金三千二百元;原告王XX向被告仝XX返还2014年农历1月6日更换的发动机。
二、被告仝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王XX赔偿损失四千二百八十元整。
三、驳回原告王XX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由被告仝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段海鲁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