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958号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 委托代理人禹某。 被告钟某。 委托代理人林某。 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下称前桑盘四组)与被告钟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庆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桑盘四组代表人钟某、钟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禹某,被告钟某及委托代理人林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桑盘四组诉称,1992年,本村组二次土地调整时,原告村组单身村民钟国华在西地分得责任田4.5亩。该地北至钟某,南邻孟某。2002年钟某下世。自此,未经原告允许,被告耕种钟某的4.5亩土地至今。虽经追要,被告态度蛮横,拒不归还。为此,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侵占的耕地,并赔偿近两年的经济损失10500元。 被告钟某辩称,1、被告不存在侵占。双方诉争的土地原属单身老汉钟某经营,而在钟国华生前有病时,被告赡养了他,出了医药费、生活费、安葬费,这土地的经营权是被告应得的。1993年7月25日上午,钟某生前有病时吃饭往外倒恶水、高血压发作,摔倒在门前无人管,被告发现后将他送医院治疗,花的钱都是被告给他付的。经被告抚养九个月后慢慢能走,他让被告扶着他去找四组组长钟某,问一问组里群众是不是五保,后来钟某说,和群众说了:“群众说不管,管不了,你承包的土地谁管你由谁种,政策变了得归公”这样,被告就赡养着他,给他煎药、送饭、倒尿桶,一天三遍管他。直到2002年钟某病情加重时,把他堂叔哥钟某和侄儿都叫来,我当时也在,钟国华说:“我是不行了,我死后,这几亩地叫国明种,国明你吃亏,你花了很多钱我知道,这些事情有炳哥和恩铎给你作证。”在钟某病危时,叫四组的人包括近门的人谁去,谁都不去,还是我拿钱安葬了他。基于以上情况,钟某的4.25亩地就一直由我耕种,税赋也一直由我承担。多年来也一直没有人提出过异议,被告不是侵占。2、2014年10月12日上午,四组人钟某在被告种植土地时,使用四轮车撞被告和被告老婆,将被告老婆头部撞伤,在县政府领导、乡政府领导和村委同志的参与下,对钟某的4.25亩土地进行了协调处理,处理意见是保持原状,原来谁种植的现在谁还种。有了这样的结果在,被告也不是侵占。3、我国《土地承包法》明确规定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不变,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害承包户的土地使用权。泌阳县泌农确权办(2014)1号文件也规定有:“尊重历史,正视现实,严禁借机违法调整和收回农户承包地,严禁打乱原承包关系”,“承包农户家庭成员全部死亡的,其承包土地只登记不确权,暂由原负责赡养人继续耕种、管理、收益”之规定。不管是上至国法,下至地方政策,保持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稳定是保持社会和谐安定的基础。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在国家政策没有调整之前,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国家法律、政策的尊严,告慰死者的在天之灵。 经审理查明,钟某生前系原告前桑盘四组村民,其独自一人生活,没有其他家庭成员。其所在村组在1992年土地调整时向其发包土地4.25亩。该土地地名为西南地三毛坟,四至为南至孟某、北至钟某、东至路、西至沟。原告前桑盘四组与钟某未签订有土地承包合同及双方未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钟某系前桑盘第二村民组村民,与钟某生前居住的比较近,在钟某有病期间,曾对其进行过照料。2002年钟某去世,钟某去世前两年,被其外甥(小名二狗)接到湖北省进行赡养,后在湖北省去世,亦埋葬在湖北省。其生前所承包土地4.25亩由被告钟某耕种至今。2014年11月9日原告前桑盘四组召开村民会议,会议经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要求对所有发包给死亡单身户的耕地收回;并推选本村组村民钟某、钟某为村民代表进行诉讼。另查明,被告钟某现在争议土地上种植有农作物(小麦)。本案开庭前,本院组织原、被告进行庭前调解,因双方意见差距过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在卷为证,相互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我国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家庭中部分成员死亡的,由家庭中的其他成员继续承包,如承包家庭消亡的,其承包地不允许继承,收归集体。钟国华去世后,其所在户自然消亡,被告钟某以其在钟某生前有病期间照顾过他为由要求继续耕种争议土地,但被告并非原告前桑盘四组村民,且其也不是钟某的家庭成员,故被告无权继承本案诉争土地的经营权,其行为已构成侵权。现原告前桑盘四组依据村民代表大会所形成的一致决议要求对钟国华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予以收回,既符合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属于村民组自治范围内的权利。因此,原告前桑盘四组要求被告钟国明返还其耕种钟国华土地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钟国明现在所争议的土地上播种有农作物,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时的当季农作物收割后合理期间内将争议土地向原告返还。对原告前桑盘四组主张要求被告钟某赔偿经济损失10500元由于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钟某所辩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九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某于本判决生效时当季农作物(小麦)收割完成后五日内将其耕种钟国华的土地四亩二分五(四至为南至孟某、北至钟某、东至路、西至沟)返还给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 二、驳回原告泌阳县双庙街乡桑盘村委前桑盘第四村民组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被告钟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满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