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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李xx与被告马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xx,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1962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重初字第00051号
原告李xx,男,汉族,1962年12月28日出生,农民。
原告李xx,女,汉族,1966年8月17日出生,农民,住址同上。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辉,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xx,女,汉族,1962年7月8日出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远,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xx,男,汉族,1963年4月18日出生。
原告李xx、李xx与被告马xx、李xx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7日作出(2014)泌民初字第626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李xx、李xx不服该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作出(2014)驻民一终字第0038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及二委托代理人王辉和被告马xx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李xx诉称,我们家四口人(李xx、李xx、李xx、李xx)分有自留地每人0.18亩共计0.72亩,二原告的父亲李xx去世后,兄弟姐妹商定,父亲的一份李xx、李xx每人一半,被告马xx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把自留地转让给了李xx耕种,原告找被告协商无果,为此具文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退还原告的自留地0.45亩。
被告马xx辩称,二原告所得土地远远大于其应有的土地,其请求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76年李保兴(现已去世)和长子李xx、次子李xx及女儿李xx在其所在村组吴庄分得自留地0.72亩(即每人0.18亩);1982年12月6日被告马xx和李xx结婚,李xx于当天和马xx的哥哥马xx(马xx1994年病故,马xx病故后李xx改嫁到泌阳县杨家集乡汪庄村委汪庄中组,并把户籍迁移到此处)结婚。在1983年和1992年全国土地统一调整时原告李xx在泌阳县杨家集乡郑庄村委平房西组(即马德振户籍所在地)分得了责任田,马xx在泌阳县花园街道办事处冢子居民委员会吴庄组分得了责任田。1998年12月5日李xx和马xx离婚,离婚后土地没有变动,马xx带女儿外出务工,土地由原告李xx代为耕种,2012年马xx带女儿回来把土地要回,2013年经村委调解李xx的土地一分为二(即李栓柱、李xx各一半,含自留地),村委调解后二原告认可由其耕种(或处理)的土地有:哑巴坟一亩二、南河桥头0.38亩、东边挨着李xx的0.6亩、李xx屋后有不到0.1亩、场面地0.55亩。
本院认为,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本案中的原告李xx在1982年12月6日与泌阳县杨家集乡郑庄村委平房西组的马xx结婚,婚后并分得了责任田,已不属于冢子居民委员会吴庄组的农户,现原告李xx请求分割冢子居民委员会吴庄组的土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李xx认可耕种(或处理)的土地属于李xx所有,说明原告李xx和马xx(含李xx)的土地已经适当分割,在土地已经分割的情况下,原告李xx既没有提交土地如何分割的证据,也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马xx侵占其土地的证据,其不利后果应该由自己承担,故原告李xx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xx、李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xx、李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段海鲁
代理审判员  陈 浩
人民陪审员  程 铭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焦明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