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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3
摘要: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 被告姜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某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泌民初字第01416号
原告康某。
委托代理人焦某。
被告姜某。
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某及其诉讼代理人焦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康某诉称,原、被告于1982年9月18日结婚,婚后感情尚好,生三女一男。家庭有了负担,被告本应该好好干活,可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打架、嫖女人夜不归宿。原告和家人多次劝说被告仍不悔改,原告多次提出离婚,被告抵赖就是不离。原告因为当时小孩小,将就过日子。被告于2002年8月以打工为名,离家出走,至今已12年没有音信。被告的母亲现在由原告养活。原告三个女儿出嫁都是由原告安排办理。原、被告已断绝十几年夫妻关系。为此,原告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婚后财产归婚生子所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姜某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后,其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及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1982年9月18日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三个女儿和一个儿子,现均已成年。两人婚初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02年外出后,二人分居至今,其现下落不明。现原告以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系自愿登记结婚,两人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务琐事生气、吵架,原、被告于2002年生气后,被告独自外出,二人长期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互不履行夫妻应尽的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虽然被告未到庭,但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实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虽然婚生子未结婚,但其已满十八周岁,不存在抚养问题,其愿意随谁生活应由本人决定。因被告未到庭,对于家庭财产状况、债权及债务问题,本案不作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康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康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成康
代理审判员  王庆河
人民陪审员  王生祥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程 振
责任编辑:海舟